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
1月16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1號、96年度簡字第2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3月30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14619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