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陳國慶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龍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慶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為瘖啞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日3時56分至同日5時41分期間,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18弄交界處之「仁愛 沐光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先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工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與陳國慶一同竊取承包商 劉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水電材料,得手後隨即分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人、證人 丁鈺穗鄭育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戈登 工程永和仁愛沐光工地失竊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宇龍係持破壞剪破壞上址工地地下1樓工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頭,再與被告陳國慶共同行竊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45頁),該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工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頭,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工具室門鎖及工具箱鎖頭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丁宇龍將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㈡是核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同竊盜行為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2人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先後2次騎車前往上址工地行竊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陳國慶係自幼瘖啞之人,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
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宇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搬運工、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附表所示工具及水電材料後,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2人各分得7,000元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第145頁),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丁宇龍犯本案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供稱該破壞剪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工具及水電材料米沃奇18V電動起子1組、米沃奇10V電動起子1組、米沃奇18V軍刀鋸1組、牧田18V電動起子1組、日立12V電動起子1組、日制不鏽鋼切管機1組、日立18V電動砂輪機1組、日制牧田4吋砂輪機3組、韓制手握式水管壓接機1台、臺制水泥洗孔機1台、美制水管壓接油壓泵浦1組、臺制水管壓接模組1組、臺制雷射水平儀1台、日立電鑽1台、牧田電鑽2台、臺制破碎機3台、美制喜得釘24V電動電鑽1台、PVC電纜線6捲(詳偵卷第39頁失竊清單,價值合計新臺幣36萬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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