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告 彭展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彭展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22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旁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之被害人 蔡茂 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前方被告所駕系爭肇事車輛臨時停車而往左側偏行欲繞過系爭肇事車輛之過程中,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羅大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車斗處)發生擦撞, 蔡茂乾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大小便失禁、腦外傷致左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嗣於109年11月23日出院時,其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居住於長照中心,且在該中心數次發生壓瘡、泌尿道感染或呼吸道感染,目前長期臥床且意識不清狀態之重傷害。而羅大惟以前揭自用小貨車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20萬元,共計220萬元。又被告以系爭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且其於本件事故中,因違規而肇事,另原告經新光產物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請求負擔2分之1,故原告賠付110萬元予新光產物公司後,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因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後方之被害人蔡茂乾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損害;且訴外人新光產物公司已賠付蔡茂乾共220萬元,原告則依法負擔2分之1理賠金額即1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檔案光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62、67-72頁及證物袋),又被害人之家屬以本件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雙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附卷,核閱屬實。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蔡茂乾騎乘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佐以肇事影像檔案光碟、鑑定意見書及卷內前揭各事證等,並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過失責任,被害人蔡茂乾騎乘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110萬×(1-60%)=44萬)。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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