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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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一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
二、核被告鄒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遭攔查時臉部人中處有白
色粉末,並坦承剛吸食愷他命即駕車等情,經員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發現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葉佐仁 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足
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車輛因此受損,幸未致他人受傷
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告 鄒一鴻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門崁下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一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
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
上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與中正路
口時,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不慎碰撞由葉佐仁停放
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鄒一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佐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10600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依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