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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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陳俊燊
被 告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
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
適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36號裁定在卷可考
,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
告為發票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係主張被告尚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有別,且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亦無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