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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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致逸
被   告  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聲
明,原請求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僅請求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違
約金,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105,017元未依約還款(含
本金99,105元及利息5,912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寶華商
銀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月13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前開豐邦公司旋自99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做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時點,是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而被告履經
催討還款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月
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380號函、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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