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洪麒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為憑,是華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
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0月4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8萬7,084元(含本金16萬7,410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176元、逾期滯納金4,500
元及利息減免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