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雄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列「有期徒刑2月」補充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第4-5列「於106年3月2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6年3月27日易服
社會勞動,於106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並
罰金繳清」。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二、核被告呂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
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
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
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即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2596號判決係於106年6月21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並罰金繳清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足憑,是被告應未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告呂志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576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
年6月11日上午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其所
任職公司前飲用保力達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2時5分許,
其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檳榔攤前,因有逆向
停車購物之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于忠發 106
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