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未經撤銷其假釋,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執行;嗣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刑亦已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執緝丁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及96年執更丁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護字第35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年5月均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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