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照明電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麻藥等前科紀錄,最後1次係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12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詎與甲○○(經傳未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謝世勳 登記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國花大樓)3樓空屋,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以剪斷電線予以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取屋主 謝正勳 所有之電線,甫得手後尚未離開時,即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發覺報警,惟因乙○○、甲○○聲稱僅在該處休息並未剪斷電線,丙○○遂問明二人身分資料並在現場照相後,即讓渠二人離開。
二、詎乙○○、甲○○二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漢旺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同前大樓5樓空屋,先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剪斷該屋電線後,交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在現場削去電線外皮,共同竊取該屋電線甫得手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丙○○發覺報警查獲(甲○○則乘機逃逸),並扣得美工刀2支、照明電燈1個、電線電纜線一批(約3.5公斤,業經該大樓總幹事丙○○領回)。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 黃忠儀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工刀2支、照明電燈1個等物扣案及贓物認領報保管單一份、現場相片10張、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在現場睡覺,並未剪電線,電線是甲○○一個人剪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與甲○○共去該大樓內剪電線2次等語;核與共犯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們96年6月8日被貴所人員查察身分那次,當時我是要去那裡睡覺,乙○○有剪電線要出去賣,而中間警察據報來查,因我們沒被發現,所以那次警察查完回去之後,乙○○覺得很不甘心又回去做等語,就被告有在場剪竊電線之情節部分相符,堪信為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上次(即事實一犯行部分)是乙○○、甲○○2人在大樓3樓被我發現,現場的電線被剪得亂七八糟,...現場有發現美工刀等語;及其於本院結證稱:96年6月8日上午10時多,我們員工 李松霖 看到被告2人在國花大樓3樓搬電燈等物品,那邊現在是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中的空屋,我們沒有目睹他們剪電線,但他們身邊有美工刀、老虎鉗及一點點電線等語。衡情,倘被告乙○○與共犯甲○○二人,僅係單純在上處睡覺,何須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兇器,又何需搬動電燈等物,加以現場確遺有被剪斷之電線等情,足徵彼二人顯非單純於上處睡覺而已。準此,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不僅與共犯甲○○於警詢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且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現場事證及常理相合,應屬可信。反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與共犯甲○○互推責任而辯稱上語,不僅與其警詢自白矛盾,亦與共犯甲○○、證人丙○○所供不符,且顯悖於常情,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同前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牟小利而破壞住屋之電線設備,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物,且危及住戶用電之安全,犯後猶推卸部分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二支、照明電燈一個為被告乙○○或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乙○○與共犯甲○○互相推稱為對方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渠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大型鐵剪等物,雖渠等亦互推為對方所有,但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未滅失,未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3樓、5樓都有門鎖,現是被破壞了,...應該都是甲○○及乙○○2人進去時破壞的等語。惟證人此部分證述,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且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如何到現場?)爬樓梯,我騎機車,他在那邊等我,他住在那棟上面,他是爬上去那邊睡覺,他睡在那裡空屋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平常就住在該棟大樓被法院查封的屋子裡,他把大門撬開住在裡面等語。可知,共犯甲○○已住在案發現場多日,其縱有毀壞上開門鎖之情,亦係先前睡住在該處時所為,不能證明係與被告行竊當時所為。故不能僅憑證人上語,即認被告有毀越門扇而犯本件竊行之嫌,且此部份情節並未經公訴意旨論述,僅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