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純情紅玫瑰」、「情人裳」、「今年一定會好過」、「漂泊的愛」、「重出江湖」等歌曲是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公開演出前揭歌曲,詎料被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地下室「情海卡拉OK」店內,將上開歌曲以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選歌曲,以歌唱方式公開演出,致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0月1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辯稱:相關軟硬體設備係伊向訴外人 簡哲煜 所購得,包括大唐及美華公司授權之機型、公演證等依著作權法得合法使用之權利,但簡哲煜未將公演證等相關證件交給伊,本件僅是伊與簡哲煜間之買賣糾紛;伊所經營之情海卡拉OK店尚未營業即被查獲,屬於犯罪未遂行為,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不處罰未遂等語。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
四、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播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又按本罪並不處罰未遂或預備行為,是必須被告確有使人就上開音樂著作(詞曲)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時,始足成立該罪名,故僅單純將音樂著作詞曲置於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點選,但未有人點選並且為公開演出者,亦僅屬不罰之預備行為。
(二)根據被告之認知,其向訴外人即證人簡哲煜購買之項目,包括點將家相關硬體設備、大唐及美華公司94年至95年之租金、聯合總會公演證等依著作權法得合法使用之權利,但簡哲煜嗣後並未將聯合總會公演證等相關證件交給被告,並有被告及證人簡哲煜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被告購買之項目含「美華94-95租金」、「大唐94-95租金」、「聯合總會公演證」等,可見被告確實無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主觀犯意。
(三)另,公訴意旨既謂被告係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利,卻未就本件其實際係由何人、於何時、在何種公開之情形下,點選及演唱上開五首歌曲,而為公開演出之情事,加以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裁定請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檢察官未為補正,告訴人大唐公司亦未提出被告具體之公開演出行為及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衡諸上開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此有點歌本扣案足憑,而系爭歌曲僅屬其中5首,比例上不足千分之一,從點出播之機率觀之,則是否得僅憑上開伴唱機內置有上述歌曲,即可推論被告有藉不特定顧客點唱而有公開演出之既遂行為,即非無所疑問。且遍查全卷復無被告有實際公開演出系爭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大唐公司之「純情紅玫瑰」、「情人裳」、「今年一定會好過」、「漂泊的愛」、「重出江湖」等詞曲音樂著作之積極證據,顯難遽以被告有擺設上開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故被告僅單純將音樂著作詞曲置於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點選,但未有人點選並且為公開演出者,應僅屬不罰之預備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犯本件之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歌曲曾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等語,應堪可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亦不得以被告擺設上開伴唱機之事實,即擬制、推定必有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