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故與其妻甲○○於民國92年6月間分居後(2人現已離婚),仍有騷擾、恐嚇甲○○之行為,經本院於94年7月21日對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女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外,並應完成認知輔導之處遇計劃,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單一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分別於94年11月2日、12月15日、12月22日、95年1月5日、1月19日、2月9日、3月2日、3月9日,及自95年7月3日起,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均未按時前往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所指定之處所,接受指定醫師及心理師之認知輔導教育迄今,致未能完成上該處遇計畫,顯已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僅完成部分課程不諱。此外,復有花蓮縣衛生局94年10月18日花衛醫字第09400158210號函、94年11月4日府社婦字第09401623710號函、94年11月4日花衛醫字第09400169230號函、95年6月19日花衛醫字第9500090450號函、96年2月8日花衛醫字第09600024800號函、花蓮縣衛生局95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日程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家暴被害人執行報告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含心理輔導)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低,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已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多次未遵令按時接受處遇計畫出席不定,縱使參加亦態度質疑挑釁,甚且任意嚼食檳榔、丟棄檳榔渣,意圖煽動其他成員干擾團體進行,經勸導後猶仍我行我素,有花蓮縣衛生局家暴加害人執行報告2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不僅未心生警惕,更視法院命令於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均屬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