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外之規定,獨任進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6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心街左轉進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部位與甲○○騎乘之腳踏車後輪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踝表淺損傷、右踝挫傷、背部腰椎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另諭公訴不受理,後詳)。詎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害情節歷歷,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福長 於偵查中結證承辦過程,指本件係經告訴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及顏色、外觀等特徵而循線查獲,復有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居民葉英蘭向警證實前開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訪談紀錄及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便條紙影本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暨被告使用之肇事車輛照片共12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處罰金刑確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及時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反逕自逃逸駕車離去,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且於檢察官起訴前一再否認犯行,殊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曉諭後,終能鼓起勇氣自白犯行,坦承過錯,嗣於另一庭期更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為金錢賠償,已蒙告訴人不再追究,顯見其良心未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證,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