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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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3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
(下合稱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09年3月9日與伊簽訂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獲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約定還款期間至114年3月9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年息0.68%計息,第3個月起按年息9.99%計息,分84期按月攤還。並同意屆期時,倘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自動延長期限五年,其後亦同。被告並於當次申請全額動撥款項(下稱滿福貸貸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萬7,829元(內含本金1萬7,38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8元),及其中1萬7,381元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迄今,就滿福貸貸款尚欠68萬8,625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5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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