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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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47號

原告 林揚皓

被告 何凱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與忠孝路口時,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以腳踹、手搖之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78,000元之觸媒轉化器1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系爭刑案卷判決書】,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並有系爭刑案卷所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之111偵37148卷第43-46頁、111偵40870卷第41-43頁、111偵37703卷第41-43頁、111偵38077卷第39-41頁、111偵43476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04、110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7148卷第79頁)、A車行紀錄(見111偵38077卷第59-63頁)、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148卷第47-4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1偵37148卷第41頁)、111年6月6日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與忠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148卷第57-65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7148卷第9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1具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原告主張之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觸媒轉化器1具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以「所有權」受不法侵害為由,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惟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 常宗慈 ,原告亦到庭陳稱:車主是母親常宗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復未提出得就系爭車輛損害請求賠償之依據,是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轉讓之情形下,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可言,自不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而為主張,始為適法。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損害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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