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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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

原告 吳愛華

訴訟代理人 沈志超

原告 葉柏宏

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

原告 呂麗珠

訴訟代理人吳愛華

被告 陳寶瑜

訴訟代理人 陳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華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愛華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柏宏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葉柏宏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秀慧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秀慧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珠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呂麗珠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及圍牆(均為違建),面積10.74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於民國92年6月3日土地複丈及地籍調查時該建物及圍牆已經存在,占用時間已超過5年。原告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向鈞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遭判決駁回,惟尚未針對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爰請求被告返還107年3月l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5年期間之利益計39,676元(以使用補償金計算利益金額);並給付自112年3月l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l日起每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吳愛華請求鑑界測量費用,係依據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由原告吳愛華負擔,故原告吳愛華請求被告負擔該筆費用,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往來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普通,是原告請求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尚嫌過高,又被告並非惡意侵奪他人土地,當年亦已支付相當對價購買土地,僅因前手地主疏失未辦理分割及過戶,是斟酌被告占用土地之情狀,補償金之計算應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2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搭蓋建物及圍牆,面積10.74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於92年6月3日土地複丈及地籍調查時該建物及圍牆已經存在,占用時間已超過5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告地價現值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74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等節,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以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過高等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附近有日月光商場及捷運站,其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完善等情,並考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認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

㈣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74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8,400元,嗣於000年0月間調整為18,200元,於000年0月間調整為19,100元,另原告吳愛華、呂麗珠各持有系爭土地5分之1之權利範圍,原告葉柏宏、郭秀慧則各持有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權利範圍,基此計算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吳愛華、呂麗珠部分為7,941元(如附表一),原告葉柏宏、郭秀慧則為3,971元(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愛華、呂麗珠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7,941元,給付原告葉柏宏、郭秀慧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3,971元,應予准許。

㈤另以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基準,原告吳愛華、呂麗珠一年所受損害約為1,641元(計算式:15,280×10.74×5%×1/5=1,6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葉柏宏、郭秀慧則約為821元(計算式:15,280×10.74×5%×1/10=82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吳愛華、呂麗珠1,641元,及按年給付原告葉柏宏、郭秀慧821元,亦屬有據。

㈥又原告吳愛華請求系爭土地之測量鑑界費用,惟該部分測量費用係因原告吳愛華前案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一部分,且該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有本院民事判決可稽(見板簡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8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一(原告吳愛華、呂麗珠部分):

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8,400

14,720

10.74

5

1/5

1,317

2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8,400

14,720

10.74

5

1/5

1,581

3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8,200

14,560

10.74

5

1/5

1,564

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8,200

14,560

10.74

5

1/5

1,564

5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9,100

15,280

10.74

5

1/5

1,641

6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19,100

15,280

10.74

5

1/5

274

總計(新臺幣:元)

7,941

備註: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權利範圍比例×期間(月/年)

附表二(原告葉柏宏、郭秀慧部分):

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8,400

14,720

10.74

5

1/10

659

2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8,400

14,720

10.74

5

1/10

790

3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8,200

14,560

10.74

5

1/10

782

4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8,200

14,560

10.74

5

1/10

782

5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9,100

15,280

10.74

5

1/10

821

6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19,100

15,280

10.74

5

1/10

137

總計(新臺幣:元)

3,971

備註: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權利範圍比例×期間(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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