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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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7號
原告 許鈺 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
被告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與原告張慕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相鄰,原告 許鈺聆 向原告張慕真承租系爭21號建物。兩建物進出大門呈現L型狀,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物大門應向內推,然被告卻於系爭23號建物原大門外加裝向外推之防盜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又兩建物進出所共用之13樓走廊狹隘,每當系爭鐵門開啟時,便阻礙承原告通行往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部分所示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所設之金屬門(二)被告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被告加裝之防盜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未突出外牆,裝設之固定位置係位在被告專有部分,並未占用公共走道空間,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又系爭鐵門平時均為關閉狀態,即便開啟也僅短暫造成系爭21號建物大門遭遮掩,且因系爭鐵門仍處於活動狀態,原告可輕易推開,難謂系爭鐵門之設置有造成任何人在公共空間通行之障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大樓走道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通行及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並便利通行或逃生,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非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加裝之外推系爭鐵門妨礙其住居通行往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揆諸前旨,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者,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本件原告許鈺聆非系爭21號建物所有人,有系爭21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許鈺聆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許鈺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觀被告所提出佐證資料3(見本院更一卷第29至30頁),可見系爭鐵門確實係加裝在其專有部分,被告並未就系爭走廊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另參附圖照片,系爭鐵門關閉時,並未影響原告張慕真之出入,於系爭鐵門開啟時,亦可知該門非固定不可推動,並無可能阻礙系爭21號建物所有權人出入大門一情,是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所設系爭鐵門有妨礙原告張慕真所有權行使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之A部分所示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建物所設之金屬門,且被告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進出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