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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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院查:「...二、本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贈與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固符合『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要件,惟判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要,如經查贈與人已無任何財產,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三、又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依一般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估算,俟執行完畢再就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如無逾核課期間之虞時,可俟執行完畢後,再就實際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課徵,以簡化稽徵手續;惟如有逾核課期間之虞時,應先行就差額部分估算對受贈人課徵,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但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為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7810號函釋在案。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明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職故,我國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考前開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稅收及防杜逃漏,而前揭財政部函釋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要件,及贈與人有財產但不足清償全部稅款者,於逾繳納期限未繳時,應如何對受贈人課徵,核與該法條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該函釋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自得予適用。業經原判決闡述在案。又原審調閱本件執行卷,查明本件贈與稅原納稅義務人乙○○○,明顯有脫產之情形,且其所剩餘之財產均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故被上訴人乃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揆諸上引財政部函釋,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應就贈與人乙○○○之贈與稅,按其受贈財產之價值800萬元占贈與總額1,600萬元之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156萬7,500元(3,135,000×8,000,000/16,000,000=1,567,500),負納稅義務。至於改課後,續對乙○○○之財產執行所得,既非被上訴人改課時所能預期,該部分僅能依財政部上述函釋規定,俟執行完竣,再就實際不足金額與估算金額之差額部分,對受贈人辦理退補稅等情,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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