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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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16、56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明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1年2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而為執行,甫於9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之住所,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於99年8月4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因另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99年6月23日14時52分許、同年8月6日14時4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5頁),並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卷第2至3頁、99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第2至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明展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2次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未戒絕毒癮,不思珍惜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