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勝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勝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鎖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 曹正鳳 」均更正為「 曹玉鳳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勝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翁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 阿嘉 」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高雄市○○區○○街109巷82弄7號之住戶曾經檢舉他人不法,竟與「阿嘉」共同以腳踏車鍊鎖將上址之房屋一樓大門上鎖之方式拘禁屋內之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復斟酌被告受「阿嘉」之邀參與本件犯罪,卻未能提供「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利犯罪偵查,俾以減輕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鎖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296號被告翁勝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8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85巷3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利因聽聞綽號友人「阿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告知,懷疑高雄市○○區○○街109巷82弄7號之住戶,有檢舉他人不法,遂與阿嘉商議要警告對方。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4日晚間,阿嘉駕駛向 吳韻筑 所借得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翁勝利住處搭載翁勝利,並取走翁勝利家中之腳踏車鍊鎖,2人再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小北百貨購買黑色油漆,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109巷82弄7號前,翁勝利與阿嘉明知以腳踏車鍊鎖,鎖住他人住處大門,將使屋內之人無法離去,而被拘禁在屋內,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翁勝利持已分裝之黑色油漆2包及腳踏車鍊鎖下車,欲以腳踏車鍊鎖將該住戶一樓大門鎖上,並潑灑油漆,但翁勝利不敢下手,遂將黑色油漆2包及腳踏車鍊鎖置於屋外,又返回車上,阿嘉見狀,遂改由翁勝利在車上把風,由阿嘉下車,以腳踏車鍊鎖將高雄市○○區○○街109巷82弄7號房屋一樓大門鎖住,而拘禁屋內之人得逞(黑色油漆部分,尚未潑灑,此部分因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不處罰未遂犯,不罰),嗣因屋內住戶曹正鳳聽見外面有異聲,外出察看,發現阿嘉已將大門鎖上,遂質問阿嘉,阿嘉見狀立即逃離現場,曹正鳳用力拉開大門後,勉強由門間之空隙鑽出欲追趕阿嘉,惟追趕不及,僅見到阿嘉進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後逃離現場,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翁勝利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與阿嘉於上揭時間前│││筆錄。│往被害人曹正鳳住處之事實││││。││││2.坦承因自己不敢下手,遂由││││阿嘉下手鎖住被害人住處一││││樓大門之事實。│├──┼──────────┼─────────────┤│2│被害人曹正鳳、 曹正龍 │當日發現大門遭上鎖,並追趕│││警詢及偵查筆錄。│犯嫌之經過。│├──┼──────────┼─────────────┤│3│證人吳韻筑及 黃炳 琨之│證人吳韻筑將車號:00000│││警詢筆錄。│ZQ借予阿嘉使用,另證人黃炳││││琨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借予友人「 阿清 」使用等事││││實。│├──┼──────────┼─────────────┤│4│現場照片31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5│警製現場勘查報告(含│腳踏車鍊鎖及油漆包上,均未│││照片4張)│發現有指紋殘留等事實。│└──┴──────────┴─────────────┘
二、核被告翁勝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阿嘉之不詳男子間,就上述罪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鎖鍊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所載被害人住處於7月4日及8月24日遭潑灑油漆部分,因未發現行為人,且現正由警方持續偵辦查證中,有該移送書附卷可稽,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