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豐璣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品「金裝牛鞭」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由該藥品包裝所載之製造廠商等字樣,可認顯屬中國大陸地區所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復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品「 威爾剛 」,亦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6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禁藥「金裝牛鞭」
5瓶及偽藥「威爾剛」5顆後(其中1顆破損),欲以「金裝牛鞭」每瓶新臺幣(下同)2百元、「威爾剛」每3顆1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蔡豐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666號之「海風西藥房」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禁藥「金裝牛鞭」5瓶、偽藥「威爾剛」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豐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24日FDA研字第0990028921號函、99年11月1日FDA研字第0990062544號函、瑞輝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輝西藥(99)法字第L023-10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偽藥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製造偽藥及禁藥為單純一罪,依較重之製造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禁藥及偽藥之犯意,同時販入禁藥「金裝牛鞭」5瓶及偽藥「威爾剛」5顆,屬單純一罪,依較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販賣上開禁藥及偽藥,枉顧國民健康,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查獲之禁藥「金裝牛鞭」僅5瓶、偽藥「威爾剛」僅5顆,數量非鉅,且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禁藥及偽藥後,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不高,以及被告為藥專畢業,經營上開藥局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偽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12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藥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販入上開禁藥及偽藥後,即將該等藥品陳列於上開藥局內,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偽藥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該等藥物放在上開藥局後方堆放雜物之地方,並未於該店內陳列等語。經查,依現有卷證資料,公訴人起訴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及偽藥之情事,尚乏依據,然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偽藥之低度行為,當為前揭販賣禁藥、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送驗後)│備註│├──┼───────┼──────────┼──┤│1│金裝牛鞭│4瓶(送驗前為5瓶)│禁藥││││││├──┼───────┼──────────┼──┤│2│威爾剛│1顆(送驗前為5顆)│偽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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