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良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高速公路匝道口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自稱「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7日14時1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鄭鳳萍 ,佯裝友人聲音謊稱支票存款不足急需調借資金云云,致鄭鳳萍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陳清良之上述帳戶,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清良、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就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辯稱:我是因求職,因對方要求看我提款卡領錢正不正常,故而於99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高速公路匝道口處,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後來聯絡不到對方,但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高速公路匝道口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於99年8月17日14時13分許,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鄭鳳萍詐得10萬元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鳳萍於99年8月21日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3頁),復有被害人鄭鳳萍匯款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頁)、被告陳清良之前述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並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摺暨其內頁影本(見警卷00-0000-00)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急於求職之過程中,始提供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然無法提出求職廣告等資料,是其上開求職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然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 陳明 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如本件被告所辯,被告係由廣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未經面試即在路邊提供「張先生」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須經面談,並僅須提供帳戶號碼供薪資轉匯入帳之常理有違,被告亦自承於對方要帳戶已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與「張先生」素不相識,連「張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知悉,竟仍任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之「張先生」,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以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至被告辯稱其有去掛失一情,固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10頁),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前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並斟酌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