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趙鍇曾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趙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3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肇事,造成被害人 王仁聖 受有非輕之傷害,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且尚未與被害人 李秀琴 、王仁聖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李秀琴,此部分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告趙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現居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趙鍇前 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永和街78巷3之2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趙鍇本應注意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20時26分,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於高○○○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適王仁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一心一路39號前,因趙鍇突然逆向出現在其車道上,致王仁聖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王仁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傷併第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傷及兩側手部、肘部、膝部、腳部挫擦傷等之傷害。詎趙鍇肇事明知其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王仁聖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秀琴之母李 龔秀梅 及王仁聖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龔秀│被害人李秀琴所有之車號│││梅於警詢之證述。│YMB-587號機車於上開地│││⑵車輛協尋電輸入單、│點失竊之事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3│證人即告訴人王仁聖於│告訴人王仁聖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結證。│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被││││告逃逸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1張。││├──┼──────────┼───────────┤│5│高雄巿立民生醫院診斷│告訴人王仁聖受有如犯罪│││證明書1紙│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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