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竊盜部分撤銷。
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連續公然侮辱人,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乙○○住處前,見乙○○堆置在該處用作飼養流浪狗之紙板,疏於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數量不詳),但旋為乙○○發覺,二人因而發生口角,戊○○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對乙○○出言辱罵:「三八查某、濫女人」等語,並以「給妳死」等加害生命之話語,恫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乙○○見戊○○又出現在其位在民權路七九號住處附近,以為戊○○又要偷拿紙板,乃迅及報警處理。而於警方到達現場後,戊○○、乙○○二人又互起爭執,戊○○乃承前同一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對乙○○出言辱罵:「三八查某、濫女人、瘋查某、不見笑、小雞拜」等語,並以「給妳死」等加害生命之話語恫嚇之,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連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㈠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並未撿拾告訴人乙○○之紙板,且廢紙板都是被人丟棄在馬路外面,任何人均可撿拾。㈡是告訴人乙○○先以上開穢語辱罵,伊才以同樣之穢語回罵;也是告訴人乙○○先對伊恫稱:「妳去死」,伊才以「妳自己也去死」等語回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擅自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紙板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經每日凌晨三點三十分至六點三十分在臺中市○○路復華商業銀行騎樓下工作之派報員即證人丙○○於本院第二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我上班的時間...,我有看到被告撿拾告訴人的紙板,是在告訴人住家門口的騎樓有放一些紙板...去當時被告車子放在我們這邊,用走的過去徒手到那邊撿回來...」等語無訛,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並有告訴人乙○○住家前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戊○○空言否認有於該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紙板云云,尚難信採。被告又供陳:「...我問證人丙○○,那家像廢墟一樣有很多廢紙的係何人家,證人跟我說可能是告訴人家的,並說如果我要拿要去跟告訴人講...」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告訴人請問證人,是否曾經跟被告講過:不要拿人家的紙板,那是人家要用的?)有,因為告訴人有跟我講,希望我跟被告講,那些紙板他要用,請被告不要撿拾。」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在告訴人乙○○住家前所放置之紙板,係告訴人乙○○所有,若要撿拾需先徵得告訴人乙○○同意等節,本即知悉,則其辯稱:廢紙板是被丟棄在馬路上,任何人均可撿拾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取。再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取用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所撿拾之紙板係告訴人乙○○所有,竟未先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拿取,欲變賣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戊○○對於右開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復次,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下稱第一次爭吵),另有在馬路邊,對告訴人乙○○出言辱罵:「三八查某、濫女人」等語;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下稱第二次爭吵),又在馬路邊,對告訴人乙○○出言辱罵:「三八查某、濫女人、瘋查某、不見笑、小雞拜」等情,業據被告戊○○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第二次爭吵時在場親聞之證人己○○○、丁○○,及二次爭吵時均在場親聞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另據第二次爭吵時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警員即證人 蔡敏郎 結證屬實,有本院第二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係告訴人乙○○先以該等穢語辱罵伊,伊才以同樣穢語回應之云云置辯,但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之情狀,顯與刑法不罰之善意言論情形均不相符,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則被告戊○○自難以前揭所辯,卸免其應負之公然侮辱人之罪責。從而,被告戊○○右開公然侮辱人之犯行,事證亦明,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戊○○於前開二次爭吵時,均有以「給妳死」等加害生命之話語,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二次爭吵均在場聽聞之證人甲○○及第二次爭吵時在場聽聞之證人己○○○、丁○○及警員蔡敏郎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第二審訊問筆錄可考。被告戊○○空言否認有此犯行,顯與在場親聞之告訴人、證人所見實情均不相同,無足信採。從而,被告戊○○此部分恐嚇危害告訴人乙○○安全之犯行,事證確鑿,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又:
(一)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連續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先後二次辱罵告訴人乙○○之穢語均為:「不見笑、幹妳娘、老雞拜、爛雞拜、臭雞拜、欠人幹」等語,但此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在場親聞之證人於本院第二審調查時均表示:當時被告所講的並沒有如上穢語這麼難聽等語,且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爭吵時亦僅聽見:「三八查某、濫女人」等語;另於第二次爭吵時僅聽見:「三八查某、濫女人、瘋查某、不見笑、小雞拜」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嫌速斷,容有未洽。
(三)聲請人另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亦有竊取告訴人乙○○之紙板云云,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己○○○及丙○○之證詞,資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指訴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訊之證人己○○○於本院第二審調查時又僅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按應係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證人己○○○誤將時間錯置)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撿拾紙板...當天警察有到場處理...」「(問:除了該次外,有無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事情?)還有一次,頭一次沒有這麼厲害,警察沒有過來...那天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紙板,只是單純聽到他們兩個人在吵...」等語;另證人丙○○亦證述:「(問: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有無看到被告又去撿拾告訴人的紙板?)我有看到被告的人,但是我在工作,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到告訴人門口撿拾紙板的事情。...」等語,有本院第二審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依證人己○○○及丙○○之上開證詞,顯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紙板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徒憑告訴人乙○○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紙板之犯行。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至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戊○○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三十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日,均得易科罰金,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紙板之事實,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合議庭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就右開公然侮辱人、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竊盜等三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所為之辯解,復均無足採,則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紙板之目的,係在糊口維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但明知紙板係告訴人乙○○所有,竟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即擅取之,妨害告訴人對所有財產之處分權能,所竊取之紙板價值甚微,因此而造成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非豐,被告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前開上訴駁回之被告所犯連續公然侮辱人罪,所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所犯連續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所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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