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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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二人係同居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係典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典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且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實際上係借票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支票,並非向客戶取得之客票,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佯稱因為承包油漆工程收受客票,想調現金週轉云云,而先後向丁○調借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戊○○、乙○○為取信丁○,並隱瞞彼等為典煜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在附表一編號
、、號之支票上以典煜公司名義背書,且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偉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之印章後,先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一編號9、號之支票上偽造偉創公司之背書,另在編號號之支票上偽造「偉創設計」之署名,使丁○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支票確係戊○○、乙○○收取之客票,而如數借予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總計丁○共陸續借予戊○○二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嗣戊○○、乙○○雖斷斷續續清償四十八萬五千元,惟因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迭經催償,戊○○二人又一再藉詞拖欠,丁○乃向發票人查證,發覺上開支票並非戊○○二人工程上收受之客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而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循。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丁○借得右揭款項,尚未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不諱,惟其與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用之支票,有一部分是生意上收受之客票,一部分是向他人借的支票,並非空頭支票,借款時告訴人有預扣利息或抵償前次未還之欠款,其嗣後亦有清償部分款項,並未詐欺,至支票背面有偉創公司背書之支票,係其承包油漆工程,由一位叫「 岳午亥 」之人所交付之客票,該背書並非其偽造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借款之事,均係戊○○在處理,最初借款時,其均未出面過,係於八十八年初其懷孕預產期將近時,始和被告戊○○到過告訴人住處幾次,其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嗣其所交付之支票均陸續退票,而均由發票人出面處理等語,足認該八張支票並非空頭支票,且告訴人對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已知之甚詳。
㈡次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一案偵查
中曾到庭證稱:被告戊○○有拿案外人 黃進勇 之支票向其借二十三萬元,爾後被告就分次還錢,再拿回黃進勇的支票二張,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等語,此有該案偵訊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自承其有幫他人向銀行調現,再從中賺取利息,被告另曾以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向其借款,經其提示後有兌現等語。再者,告訴人陳稱其均以其母 黃金池 之帳戶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原第五信用合作社台中路分社)調閱案外人黃金池之帳戶交易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3、4、5之支票係案外人 葉文華 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有兌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合金南門存字第0九一000二七七一號函所附之支票明細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市九信總字第0八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平日既以放款之方式賺取利息,按理其應熟知借款時如何保障自己之債權,對於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信用之查證應亦相當謹慎。而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帳戶於被告戊○○持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均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0)銀板營字第0三一二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南中字第十八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北中字第十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新莊字第000八0號函、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彰屏字第一三三號函、彰屏字第一三四號函、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霧峰字第三五號函、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眾中發字第三號函、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市九信總字第0八七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九十年二月五日萬密字第九00000一號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五二號函存卷可查,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跳票後,對被告戊○○之經濟狀況業已知情,其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陸續借款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元給被告戊○○(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借款十八萬元給被告戊○○(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益足認告訴人係於評估各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後,為賺取借款利息,而再度借款給被告戊○○。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借貸關係既已行之有年,且有多次借款紀錄,雖被告戊○○交付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告訴人仍繼續貸與金錢,是尚難認被告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按所謂「客票」,並非法律用語,其涵義應包括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他人之票據
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而通常收受票據之人,僅重視該票據是否有正當之來源及信用是否良好,並不分辨該客票係持票人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蓋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分軒輊,持票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戊○○借款時均向其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做油漆工程所取得之客票,使其誤信為真而貸與金錢,被告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支票係向他人借得,編號、之支票係代他人向告訴人調現,並非做工程取得,然承前所述,告訴人平日係以放款之方式賺取利息,按理其對於被告戊○○交付之支票應均會查證其信用後,始同意借款,參照前揭說明,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8之發票人於退票後均有出面處理,及編號9至、、之支票於借款時,尚未拒絕往來之事實,足認告訴人貸與金錢與否乃取決於該支票之信用,是縱認被告戊○○曾向告訴人表示附表一之支票係做工程取得之客票,其所用之方法客觀上仍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㈣再者,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向其借款,但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向告訴
人借款之行為,且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被告乙○○之背書,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且縱使告訴人之指述屬實,然被告乙○○與戊○○向告訴人借款之方式亦難認係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㈤末查,公訴人認偉創公司之負責人係案外人 葉文海 ,並非「岳午亥」,且偉創公
司並無「岳午亥」其人,且依公司法之規定根本無二家「偉創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同時存在之可能,況被告戊○○與偉創公司負責人葉文海早有認識,其發現該「岳午亥」使用偉創公司名義,衡情當加以質疑,然其對於「岳午亥」之詳細年籍卻毫無所悉,顯與常情不符,固非無見,但衡諸一般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公司法之規定未必瞭解,且被告戊○○僅係從事油漆工作之人,其不知公司法之規定,應不違背常情,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其從事室內裝潢工程,將工程發包給一位名叫「岳午亥」的人,但不知道「岳午亥」是不是本名,該人好像有經營一家偉創公司,「岳午亥」有將油漆工程轉包給被告戊○○,「岳午亥」將工程做到一半就跑了,後來就不曾見過他等語,經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戊○○確有偽刻偉創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及在編號支票上偽簽偉公司署名之犯行,此部分就被告戊○○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難據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二人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之支票(面額:新台幣)│││││(新台幣)├───┬───┬────┬───┤拒絕往來│││││發票日│面額│付款銀行│發票人│日期│├──┼────┼─────┼───┼───┼────┼───┼────┼│1│⒍│634200│⒐⒋│358000│台中市第│葉文華││││││││九信用合│││││││││作社│││││││││││││││││││││├──┤│├───┼───┼────┼───┼────┼│2│││⒐⒒│325000│ 誠泰 銀行│ 賴萬華 │││││││││││├──┼────┼─────┼───┼───┼────┼───┼────┼│3│⒎⒔│0000000│⒏⒖│210500│大安商業│黃進勇││││││││銀行│││├──┤│├───┼───┼────┼───┼────┤│4│││⒏│150000│ 同右 │黃進勇││├──┤│├───┼───┼────┼───┼────┤│5│││⒐│280000│同右│黃進勇││├──┤│├───┼───┼────┼───┼────┼│6│││⒐│70000│誠泰銀行│賴萬華││├──┤│├───┼───┼────┼───┼────┼│7│││⒐│300000│台中市第│葉文華│⒉⒋│││││││九信用合│││││││││作社│││├──┤│├───┼───┼────┼───┼────┼│8│││⒏│200000│亞太銀行│ 王基石 │││││││││││││││││││││││││││││├──┼────┼─────┼───┼───┼────┼───┼────┼│9│⒏⒊│785000│⒑⒖│420000│臺中區中│ 廣勁石 │⒏│││││││小企業銀│材有限││││││││行霧峰分│公司││││││││行│││├──┼────┤├───┼───┼────┼───┼────┼││⒏⒑││⒑⒛│365000│第一商業│ 邱創智 │⒑│││││││銀行南台│││││││││中分行│││├──┼────┼─────┼───┼───┼────┼───┼────┼││⒏⒔│480000│⒑│480000│臺中區中│ 保康國 │⒑│││││││小企業銀│際有限││││││││行北台中│公司││││││││分行│││├──┼────┼─────┼───┼───┼────┼───┼────┼││⒏⒖│245000│⒐│245000│臺灣土地│ 張信弘 │⒐⒔│││││││銀行萬華│││││││││分行│││├──┼────┼─────┼───┼───┼────┼───┼────┼││⒏⒛│260000│⒐⒓│260000│臺灣銀行│ 江旭騰 │⒎│││││││板橋分行││││││││││││├──┼────┼─────┼───┼───┼────┼───┼────┼││⒏│500000│⒒⒔│400000│臺灣中小│龍平裝│⒑│││││││企業銀行│潢有限││││││││新莊分行│公司││├──┼────┤├───┼───┼────┼───┼────┼││⒏││⒓│100000│彰化商業│ 劉力銘 │⒈⒕│││││││銀行屏東│││││││││分行│││├──┼────┼─────┼───┼───┼────┼───┼────┼││⒏│107000│⒑│107000│同右│丙○○│⒑│││││││││││││││││││├──┼────┼─────┼───┼───┼────┼───┼────┼││⒏│260000│⒒│260000│中華商業│龍平裝││││││││銀行新莊│潢有限││││││││分行│公司││├──┼────┼─────┼───┼───┼────┼───┼────┼││⒓⒕│250000│⒉│250000│臺中市第│ 陳維良 │⒈│││││││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⒓⒛│未交付│⒊⒗│250000│大眾商業│同右│⒈│││││││銀行臺中│││││││││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票號│├──┼───┼────┼─────────┼────────┼────┤│1│⒈│典煜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北台中│十萬三千八百元││││││分行│││├──┼───┼────┼─────────┼────────┼────┤│2│⒋⒌│同右│同右│十四萬一千七百元││├──┼───┼────┼─────────┼────────┼────┤│3│⒒⒗│葉文華│臺中市第九信用合社│二十二萬元│0000000│││││忠明分社│││├──┼───┼────┼─────────┼────────┼────┤│4│⒓⒈│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5│⒓│同右│同右│同右│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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