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忠洲與 蔡惠紋 係堂姐弟關係,蔡忠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因不滿蔡惠紋之父(即蔡忠洲之伯父) 蔡榮吉 對其祖母過世之事不加聞問,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衝撞臺南縣○○鄉○○○街○○號蔡惠紋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無法使用。蔡忠洲復無故侵入蔡惠紋住處,承上開毀損之接續犯意,將客廳及房間內之電視計二臺推到在地,致電視受損而均無法開啟;又以腳踹房間木門,致門鎖及門框損壞不堪使用。嗣蔡惠紋下樓查看時,蔡忠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房間內放置之電扇及徒手毆打蔡惠紋,致蔡惠紋受有胸腹部皮下瘀血、四肢多處刮傷皮下瘀血及頭肩部皮下血腫等傷害,而電扇亦因此斷裂無法使用。蔡忠洲於離去前,復承前揭毀損之接續犯意,持不詳物品丟擲上開受損木門上之玻璃,致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惠紋。
二、案經蔡惠紋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忠洲於上開時地毀損蔡惠紋家中物品及傷害蔡惠紋成傷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惠紋、 蔡惠珍 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有臺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蔡忠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為通知伯父有關祖母過世之消息,才會前往告訴人蔡惠紋之住處,並未侵入住宅云云。但查被告之祖母已過世,並非緊急送醫,被告蔡忠洲若係單純要通知其祖母過世之事應可循正常之方式進入蔡惠紋家中,不應以暴力之方式為之?又被告尚有父母,其祖母與其父為母子關係,應可由其父通知其兄弟,非由被告通知不可,則被告何以要選擇在凌晨四時許以重機車衝壞蔡惠紋住處鐵門之擾亂方式為之,被告進入後又何以要用腳踹房間木門,致門鎖及門框損壞不堪使用,又何以要將蔡惠紋住處客廳及房間內之電視二臺推到在地,致電視受損;又何以要毆傷蔡惠紋?則被告蔡忠洲以此暴力之方式侵入住宅,核與一般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之方式不符,顯見被告來意本就不善,心懷惡意,其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亦堪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參拾日(毀損)、拘役貳拾日(無故侵入住宅)、拘役肆拾日(傷害),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柒拾伍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