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8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鄉○○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翌(26)日7時許,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另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3391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出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查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甚予以徒刑執行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0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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