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6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林松村住處,謊稱能介紹告訴人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惟須先支付新台幣(下同)29,500元予長庚醫院之幹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前揭林松村住處交付現金29,500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並未幫告訴人介紹工作,且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要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嫌之本案,核與本院另承審98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其所犯之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22號,下稱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遂於98年8月16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並於98年9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日 雄檢惠雲 98偵20143字第13866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稽。惟前案業於98年8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8月24日宣示裁判,業經本院審閱卷宗屬實,復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公訴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部分經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後,始行就本案追加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