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嗣於104年12月2日與林建○(真實姓名詳卷)結婚。葉○○於105年3月13日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住處,經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甲○○與彼等子女之合照圖檔,更新為其於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NelsonYeh」帳號之大頭貼照;續於同日5時15分許,將甲○○與彼等子女之另一合照圖檔,更新為其上開臉書帳號之封面相片。葉○○明知其臉書帳號動態時報(Timeline)之隱私設定為公開狀態,除臉書好友、好友之好友得瀏覽內容外,一般人亦可點選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決意,先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下午3時57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帳號動態時報頁面,發佈貼文載有:「呵呵…林建先生舊鞋好穿嗎?」、「搞死妳這對下賤狗男女爛香爐」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訊息,而其臉書好友、好友之好友或其他人,倘知悉甲○○與葉○○離婚後再與林建○結婚乙事,即得經由上揭臉書動態更新之大頭貼照、封面照片,得悉葉○○接續發佈貼文之內容即係影射離婚後改嫁林建○之甲○○為「舊鞋」、「下賤狗男女」、「爛香爐」,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更新其臉書帳號「NelsonYeh」之大頭貼照及封面照片,並在動態時報頁面發佈貼文「呵呵…林建先生舊鞋好穿嗎?」、「搞死妳這對下賤狗男女爛香爐」等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只是在自己的臉書上刊登訊息發洩,並未指名道姓,是告訴人甲○○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102年9月30日離婚,甲○○
嗣於104年12月2日與林建○結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於105年3月13日5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經由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先將告訴人甲○○與其等子女之合照圖檔,更新為其「NelsonYeh」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續於同日5時15分許,將告訴人與其等子女之另一合照圖檔,更新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封面相片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下午3時57分許,在該臉書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接續發佈貼文載有:「呵呵…林建先生舊鞋好穿嗎?」、「搞死妳這對下賤狗男女爛香爐」等訊息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第1275號偵查卷第4、5頁;第3406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第3406號偵查卷第9、10、13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又被告發佈上揭貼文之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13日下午
4時36分許之前9小時、前39分鐘(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5頁網頁列印資料所示),依此推算之發佈貼文時間分別為當
(13)日上午7時許、下午3時57分許,附此敘明。㈡被告雖執上情置辯,然查:
⒈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又臉書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所發表之動態訊息供使用者好友之人或不特定人觀看,而觀看者可透過分享連結、按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使用者在臉書上以公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進行謾罵、嘲弄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倘無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之免責條件,即應視個案情節論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申設之「NelsonYeh」臉書帳號之隱私設定於案發當時
為「公開」之狀態,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更新或發表之動態訊息內容,除臉書好友、好友之好友得瀏覽內容外,一般人亦可點選觀覽。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臉書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發佈「呵呵…林建先生舊鞋好穿嗎?」、「搞死妳這對下賤狗男女爛香爐」等文字訊息,單從文字內容雖無法特定被告指涉之對象;但被告自承:我發佈貼文之目的是要發洩,因為告訴人在離婚之前就行為不檢點,我很不滿,才會發表上開訊息等語(第340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所欲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但告訴人證稱:被告去加(即提出臉書交友之邀請)我先生和我先生朋友、親戚的帳號,我先生看到,我就知道被告在臉書上有罵我的字眼和PO我的相片;有親友因此詢問我,「 林慈椽 」是詢問我現在的先生,「YatingLin」看到被告PO上去的相片,問說這個人是不是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頁)。而被告於發佈上揭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訊息前,先後將告訴人與其等子女之合照圖檔,更新為其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封面相片,經由臉書動態訊息之推播及時序緊接排列,被告之臉書好友、好友之好友或其他人,倘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再與林建○結婚乙事,綜合上揭照片圖檔及接續刊登之貼文訊息,當可推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離婚之後,再與林建○結婚,故而嘲弄、謾罵告訴人為「舊鞋」、「下賤狗男女」、「爛香爐」。
㈢綜上,依被告在臉書帳號發佈貼文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
察,已可推知其所欲嘲弄、謾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只是在自己的臉書發洩乙節,仍無由解免其已對告訴人實行公然侮辱之罪責。此外,本件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已於102年9月30日離婚,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被告在臉書發佈貼文:「呵呵…林建先生舊鞋好穿嗎?」、「搞死妳這對下賤狗男女爛香爐」等訊息,以影射方式嘲弄、謾罵告訴人為「舊鞋」、「下賤狗男女」、「爛香爐」,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公訴意旨未予辨明,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發佈上揭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訊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在其臉書帳號所發佈之貼文,並未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罪,固無可採;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具體審究卷內事證,亦未綜合評判演繹所得之事實,逕為無罪認定而有違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抒發一己情緒,恣意在網路上發佈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訊息,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但犯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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