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修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修毅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修毅與 熊祺諺 (原名 熊紀誠 ,民國103年5月間更名)為就讀國立臺北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下稱臺北大學資工所)同學,2人曾於102年10月間因共同籌辦研究室實驗活動而起爭執。詎林修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註冊,不特定多數人均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先將大頭貼照更換成熊祺諺之照片,再將使用者姓名自「 廖如神 」變更為「熊祺諺(XiongJicheng)」,隨後將首頁設定為公開頁面,並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點閱瀏覽之「有關熊祺諺的詳細資料」欄位中張貼「善於說謊、吹牛、欺騙、陷害他人、表裡不一、陽奉陰違、利用抱怨與利害關係離間他人」等文字辱罵熊祺諺,足以貶損熊祺諺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林修毅以上開臉書帳號邀請熊祺諺家人、朋友成為好友,熊祺諺因而於103年11月間發現前揭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祺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修毅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76頁反面至78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反面、78頁正反面、79頁),並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熊祺諺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
間,我與被告均就讀臺北大學資工所,同為 黃俊堯 教授實驗室1年級研究生,102年10月底與被告共同籌辦實驗室活動,因意見不合曾起爭執。我的臉書首頁使用者名稱為「NONE」,被告臉書首頁使用者姓名為「廖如神」。我於103年11月間,因我的母親與女友 姜君蕙 向我反應為何我要再邀請他們成為好友,我於103年11月27日在家中登錄使用者姓名為「NONE」之臉書首頁後,在搜尋功能鍵入「熊祺諺」查詢,第一筆資料即是使用者姓名「熊祺諺(XiongJicheng)」之臉書首頁,該臉書首頁大頭貼照放有我的照片,「有關熊祺諺的詳細資料」欄位上並張貼「善於說謊、吹牛、欺騙、陷害他人、表裡不一、陽奉陰違、利用抱怨與利害關係離間他人」等文字,點閱瀏覽後,發現首頁張貼之文字與被告於102年11月間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除均有提及我是「陽奉陰違」之人外,點開臉書首頁及電子郵件網址,均係連結至我先前就讀軍校退費賠償的新聞。我再回到臉書使用者姓名「NONE」之群組對話私訊紀錄,被告原先在臉書的使用者姓名「廖如神」,均已變更為「熊祺諺(XiongJicheng)」。我當下詢問周遭朋友與被告之對話情形, 邱舒曼 有提供她與被告於103年1月至3月間之私訊紀錄,被告臉書使用者姓名亦已變更為「熊祺諺(XiongJicheng)」。我於103年5月間改名為「熊祺諺」,黃俊堯教授實驗室的研究生均僅知我的本名「熊紀誠」,只有被告於103年9月間與我有同一堂專題研討課程,知悉我已經改過名字,其餘1、2年級研究生還不知道,都還是稱呼我為「熊紀誠」等語綦詳(偵卷第6至12、22頁;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10頁)。
㈡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其有於98年9月間
,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註冊臉書使用,該臉書首頁使用者名稱為「廖如神」,其與熊祺諺同為就讀臺北大學研究所同學,102年10月間曾因共同籌辦研究室實驗活動起爭執等語無訛(原審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者姓名有自「廖如神」變更為「熊祺諺(XiongJicheng)」,並於103年9月23日某時許,更換首頁大頭貼照片為熊祺諺之照片,其原以臉書使用者姓名「廖如神」與案外人姜君蕙、邱舒曼對話,嗣亦已變更為「熊祺諺」等事實,亦有臉書使用者姓名「熊祺諺(XiongJicheng)」首頁列印資料、被告之臉書網頁資訊變更資料(偵卷第34、41至45、53頁)及被告與姜君蕙、邱舒曼間私訊紀錄(偵卷第14至15、38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6、49至57頁)各1份附卷可稽。核諸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寄發予熊祺諺之電子郵件附件所載http://iservice.libertytimes.com.tw/inform/news_1.ph?no=344144網址,與臉書使用者姓名「熊祺諺」首頁中「有關熊祺諺的詳細資料」欄位所載http://opinion.ltn.
com.tw/inform/news_1.php?no=000000000之網址相同,均係連結至自由時報「軍校2進2出沒賠錢凍帳戶」網頁新聞等節,亦有被告寄予熊祺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臉書使用者姓名「熊祺諺」之個人頁面網頁資料、YOUTUBE畫面翻拍照片、自由時報電子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0至
37、46、47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
所謂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茲查:被告於使用者姓名「熊祺諺(XiongJicheng)」之臉書首頁中「有關熊祺諺的詳細資料」欄位上張貼「善於說謊、吹牛、欺騙、陷害他人、表裡不一、陽奉陰違、利用抱怨與利害關係離間他人」等文字,僅係抽象之謾罵、輕蔑貶抑性文字,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謾罵之內容又係足以貶損熊祺諺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言論,而係同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且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使熊祺諺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又被告在使用者姓名「熊祺諺(XiongJicheng)」之臉書首頁中「有關熊祺諺的詳細資料」欄位上張貼上開侮辱,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錄其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註冊之臉書,而在「有關熊祺諺的詳細資料」欄位上張貼「『熊紀誠』就是我的本名,熊祺諺是作賤自己給你們這些下等人類稱呼我用的,你又認識我多久,敢說你了解我?全都是別人的錯,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懂?想利用我的過去,無限上綱我?下輩子吧長官、教授你們最好自重一點,我的約翰老爸是退伍軍人,我就是個爸寶,老媽整天上FBOP廢文也餓不死我,你又能奈我何?小心我讓你連現在的位子也當不下去~先看看我老爸有多大的官威,在撒泡尿照照自己,秤秤有幾兩斤,再來看看我的豐功偉業,換個名字後,照樣是一尾活龍」等留言妨害熊祺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偵查供述、熊祺諺之偵查證述,並有臉書帳號「熊祺諺」列印頁面、臉書帳號「姜君蕙」訊息畫面及電子郵件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妨害名譽等語。
經查:被告在使用者姓名「熊祺諺(XiongJicheng)」之臉書首頁中「有關熊祺諺的詳細資料」欄位上「喜愛的名言佳句」中張貼此部分內容之事實,固有臉書使用者姓名「熊祺諺」之個人頁面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7頁)。
然揆諸此部分內容,僅在陳述「熊祺諺」本名為熊紀誠,父親為退伍軍人,以及未指明或針對特定人、事、時、地之抒發情緒字眼,不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誹謗故意,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且非足以貶損熊祺諺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論,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起訴書公訴意旨所載及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縱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熊祺諺為臺北大學研究所之同學,僅因共同籌辦研究室實驗活動而起爭執,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公然侮辱熊祺諺,言論傳遞人數範圍較廣,相較於言語,具有更長留存期間,侵害程度更廣更深,使熊祺諺身心受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加重誹謗犯行部分,以該部分與上開業據起訴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容有違誤,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撤銷改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熊祺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9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經熊祺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反面、66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期被告日後能謹言慎行,學習在團隊合作中,接納不同意見,與人溝通以正確方式及管道表達意見,不負父母及師長之期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