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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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裕民與 張文軒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進入基隆市○○路○○○號2樓 湯姆熊 歡樂世界基隆東明店(下稱湯姆熊)TV區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由陳裕民自販賣機後方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30公分),交由張文軒持以撬開該區之「機動戰士」機台之代幣盒,張文軒再將代幣盒取出攜至販賣機後方,由陳裕民將其內代幣約50枚藏入己之口袋內竊盜得手,陳裕民、張文軒復輪流把風,接續破壞同區之「北斗神拳」機台內之代幣盒,竊取其內代幣約50枚得手,因發覺有店員走近該處,陳裕民、張文軒約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一起逃離現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湯姆熊店員 張逸棋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裕民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張文軒一起到湯姆熊,辯稱我們本來要去玩機台,但店員阻擋,張文軒不高興,他自己臨時起意要去破壞機台,我沒有攜螺絲起子至現場給張文軒,是張文軒自己說螺絲起子來自於販賣機後方,與我無關,他破壞機台後我才知道,我當時是要幫他裝回去,以免被別人發現,我想說等店員走了我要再進去裡面玩機台,我沒有為撬開機台竊盜代幣之行為,我也沒有拿到代幣;張文軒後來有在FB留語音給我,認為是我把他供出,為報復而誤陷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一同進入湯姆熊電玩店內之TV區,2人即在該區活動,該區有電玩「機動戰士」機台及「北斗神拳」機台,張文軒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區之電玩機台,2人隨後於下午約1時40分許復一起離開湯姆熊,當天即為湯姆熊店員發現「機動戰士」機台及「北斗神拳」機台代幣盒均遭撬開,其內各有約50枚代幣遭竊,並發現地上遺有螺絲起子1支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審被告張文軒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即證人及湯姆熊店員張逸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機台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2471卷第15至20頁、第34頁、原審卷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湯姆熊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陳裕民(身穿深色外套)與張文軒(身穿灰色上衣)於13:25:55自側門進入湯姆熊,張文軒走向機動戰士機台彎腰察看代幣盒位置後,旋繞至北斗神拳機台旁,陳裕民走向販賣機後方,旋即再走向張文軒,兩人在北斗神拳機台旁交會後,張文軒即返回機動戰士機台,並著手撬開機動戰士機台代幣盒及不時察看四周,陳裕民則蹲在北斗神拳機台旁(拍攝角度無法看見陳裕民之動作),張文軒於13:26:40成功取出代幣盒,旋將代幣盒攜至販賣機後方,陳裕民見狀亦於13:27:07跟隨至販賣機後方,且陳裕民有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動作,嗣張文軒於13:28:23將代幣盒放回機動戰士機台後,陳裕民則走回北斗神拳機台代幣盒前蹲下(拍攝角度無法看見陳裕民之動作),張文軒坐在機動戰士機台前察看四周及陳裕民之動靜,兩人於交談後,改由陳裕民坐在機動戰士機台前察看四周,張文軒蹲在北斗神拳機台代幣盒前(拍攝角度無法看見張文軒之動作),嗣兩人於13:32:53稍事休息後,旋又於
13:33:30蹲在北斗神拳機台旁,並於13:34:31至13:35:18開啟不詳燈光照明北斗神拳機台背板,張文軒於13:35:30起身坐在附近椅子上察看陳裕民動靜及四周,於13:36:02兩人均起身交談後,於13:36:29改由陳裕民坐在機動戰士機台前,張文軒蹲在北斗神拳機台旁(拍攝角度無法看見張文軒之動作),陳裕民於13:37:54起身觀察張文軒動作後,於
13:38:15至13:40:03間反覆離開畫面及返回北斗神拳機台旁,最終兩人於13:40:36自側門逃離湯姆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細繹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裕民進入湯姆熊後,直接走向販賣機後方,再返回「北斗神拳」機台旁與張文軒交會後,張文軒即走向「機動戰士」機台撬開該機台之代幣盒,嗣張文軒將代幣盒取出攜至販賣機後方,被告陳裕民亦跟隨而來,在販賣機後方被告有將物品放入口袋內之動作,其後張文軒將「機動戰士」機台之代幣盒放回原處後,被告陳裕民、張文軒復輪流蹲坐在「北斗神拳」機台旁,2人坐在該處,時有動作及相互交談,並互為交替位置,隨時察看四周,此並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於偵查中結證、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用螺絲起子破壞機台的投幣箱,看到裡面有代幣,我破壞時陳裕民在機台旁邊看,陳裕民也沒有阻止,陳裕民有拿投幣箱內的代幣,我在做什麼陳裕民都知道,破壞完畢之後,我就跟陳裕民從後門跑走;陳裕民有跟我說要偷代幣,我破壞他們的機台,剛好販賣機那裡有一個工具箱,裡面有一支螺絲起子,大概約30公分長,陳裕民在販賣機旁將螺絲起子交給我,讓我去破壞機台,我拿螺絲起子插進代幣盒左右的縫把代幣盒撬開,被告陳裕民把裡面的代幣取走等語(見偵2471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參證人張文軒上開證述尚敘及自己為持螺絲起子破壞機台之人,並非片面指訴被告,係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坦承犯罪,又其自陳與被告並無嫌隙(見原審卷第47頁),並對於案發時關於螺絲起子係何處起出、螺絲起子之樣式長度、如何撬開機台取出代幣盒內代幣等細節,均能翔實說明,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尚無以不實指控搆限被告之跡證,難認所述有誣陷被告之虞,是其證述被告交付螺絲起子供其撬開機台竊取代幣,得手後代幣有交付被告等情,堪認屬實,應值採信。被告辯稱未交付螺絲起子給張文軒、未取得代幣 云云 ,均無足採。
(三)另查證人即湯姆熊店員張逸棋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105年3月23日被告陳裕民與另一男子約下午1時許到店內,破壞店內TV區的「北斗神拳」及「機動戰士」機台之代幣箱,兩台機台的代幣箱都被工具撬開,錢箱變形無法使用,每台機台內約遭竊代幣50枚,當天有在「北斗神拳」機台旁地上發現1支一字起子等語(見偵2471號卷第12頁、偵緝312號卷第34頁),是案發後現場即為湯姆熊店員發現機台遭撬開破壞,隨即清查失竊代幣,查得兩台機台各遭竊50枚代幣,並發現地上遺有螺絲起子1支等情,堪認張文軒竊取「機動戰士」機台及「北斗神拳」機台內之代幣應係各為50枚。從而證人張文軒於偵查中供述只撬開一台機台竊取內約1、20枚代幣云云(見偵2471卷第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只有撬開並竊取一台機台內之代幣15枚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撬開竊取一台機台竊取其內5、60枚代幣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均無足採。
(四)且參本件「機動戰士」機台、「北斗神拳」機台之代幣盒遭撬開,未遭破壞該等機台之螢幕、面板、操縱桿及按鍵或其他配件,有兩機台照片可稽(見偵2471卷第19至20頁),足認張文軒自始即係基於竊取機台內代幣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被告全程目睹張文軒撬開「機動戰士」機台,由張文軒取出其內代幣盒,交付其內代幣給被告,嗣被告又與張文軒一起蹲坐在「北斗神拳」機台前時有交談、動作、觀望、把風之舉,隨即2人一起離去,即為店員發現上開兩台機台均遭破壞、代幣盒內代幣各遭竊50枚,業如前述,被告陳裕民明知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撬開「機動戰士」機台並取出其內代幣盒,非但未與阻止,而於張文軒持代幣盒趨近被告時,被告與張文軒接頭後隨即有將物品放入口袋之舉動,隨後為店員發現該機台代幣遭竊,參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上開供證述,可認張文軒於趨近被告時,顯係在交付竊得之代幣給被告;復以2人繼續蹲在「北斗神拳」機台前,時有不明動作,亦有交替位置、彼此交談並隨時察看四周等異常舉動,顯互為把風,核應為著手在撬「北斗神拳」機台竊取其內代幣之舉。基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張文軒係基於持螺絲起子共同竊盜之犯意,互為分工,破壞兩台機台、得手其內代幣後相偕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陳裕民辯稱:其進入湯姆熊是想要玩電動機台,是張文軒破壞機台後我才知情,在旁是要幫張文軒把破壞的機台裝回去云云,要非屬實。
(五)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案發當時我跟張文軒一起到湯姆熊店內的TV區,我有看到張文軒將「機動戰士」機台的錢箱拿出來,接著沒多久我看到張文軒在破壞「北斗神拳」機台的錢箱,並將下方的錢箱竊取出來,我有看到張文軒拿一把螺絲起子作為破壞工具(見偵2471卷第6至7頁)。觀諸被告於警詢猶能依序陳述張文軒係先撬開「機動戰士」機台,後接續撬開「北斗神拳」機台,顯然全程目睹張文軒持螺絲起子竊取代幣之過程,亦可知被告案發時對於張文軒上開竊取行為,完全知情;復參酌互核上開勘驗筆錄、證人張文軒及張逸棋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張文軒確有持螺絲起子破壞「機動戰士」機台及「北斗神拳」機台,各取出機台代幣盒內之50枚代幣,並有將代幣交付被告。從而,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憑採。
(六)被告陳裕民雖稱張文軒在FACEBOOK留語音坦承誣陷被告云云。惟查,本院於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由被告當庭自行登入其名下帳號名稱為「 陳玉米 」之臉書頁面,並點出臉書帳號「 張嘎抓 」(被告稱此為張文軒之帳號名稱)於2016年7月29日接續發送而儲存於FACEBOOK介面之6則錄音檔,本院並當庭勘驗錄音,結果如下:
第一則:就跟你說真的啦,我根本就不知道你這條破壞台子這條,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起訴你,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以為你判的那些竊盜那些徒刑裡面就有包括這一次,我根本不知你那個沒有被起訴。
第二則:你也從來都沒有跟我講,重點是你還有跟我講那說什麼,你有在派出所那邊看過監視器,你有看過,我是我以為你那條沒有起訴。
第三則:你,你最一開始你也是把我賣了,對不對,沒關係,反正你就是開庭你就說沒有沒有就好了,接下來我知道怎麼講。
第四則:是你把我賣了就把我賣了幹麻不講呢?對不對?第五則:唉!就將子就將子。
第六則:反正到時候就照你講得說我們在那邊我們把他用壞之後,我們在那邊修理,這樣就好,如果你要推來我這我這邊也是OK,也是可以呀,我一定會給你推回去,看你怎麼想都可以,看你怎麼講你到時候再跟我說。
綜合上開張文軒錄音勘驗內容,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僅表示不知被告陳裕民沒有被起訴,稱被告自己有在派出所看過監視器,雖稱自己覺得被被告陳裕民出賣,如果被告要將罪責推給他,他也會推回去等語,然查,張文軒於錄音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明知被告未涉本案,其有意誣陷被告之情。且查,依據上述被告供述、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證述、證人張逸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已可認定被告陳裕民進入湯姆熊後即至販賣機後方,張文軒當時撬開「機動戰士」機台並取出其內代幣盒攜至販賣機後方與被告陳裕民交會,被告陳裕民有隨即將物品放入口袋內動作,隨後2人輪流蹲在「北斗神拳」機台旁有不明動作並交替位置、彼此交談並隨時察看四周,業如前述,是雖被告提如上張文軒之錄音檔,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張文軒係為報復而誣陷 伊云云 ,顯屬無稽,未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裕民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長約30公分之金屬工具,此據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係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核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裕民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裕民基於竊取代幣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破壞「機動戰士」機台及「北斗神拳」機台行竊其內代幣,所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陳裕民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被告陳裕民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取自湯姆熊之販賣機後方,並非被告陳裕民、共犯張文軒攜至現場,尚難認定係被告陳裕民或共犯張文軒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湯姆熊之代幣每枚價值為5元,此據證人張逸棋證述在卷(見偵2471號卷第12頁),是被告陳裕民、共犯張文軒共同竊得之代幣共100枚,合計僅價值500元,價值非高,且張逸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不欲對被告等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五、對原審之論斷原審詳查審理,以被告陳裕民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文軒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裕民竊得之代幣數額非鉅,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5、6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暨被告陳裕民始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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