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義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甘禮文 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
1年11月6日經其鄰居 史建安 之介紹,在新竹縣○○鄉○○○○○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甘禮文,雙方約定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年利率180%),陳明義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7,000元予甘禮文,陳明義復要求甘禮文簽立面額
2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693963)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警於104年4月8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陳明義駕駛7U-188
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李家豪 前往向 莊寶強 收取利息(陳明義對莊寶強犯重利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而扣得甘禮文上開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審理範圍:
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被告陳明義對史建安犯重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聲撤字第2號卷),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明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明義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貸與證人甘禮文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因為甘禮文是朋友,他有急用,透過史建安來說,伊跟甘禮文直接談,伊沒有對他收取利息,是借的時候甘禮文拿
2、3千元紅包給伊,大約借2、3個月,後來2萬元他委託史建安錢還給伊, 伊洵 無重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甘禮文於101年11月6日經其鄰居即證人史建安之介
紹,在新竹縣○○鄉○○○○○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向被告陳明義借款2萬元,被告並要求被害人甘禮文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693963)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甘禮文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史建安證述屬實,復有上開被害人甘禮文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之本票1張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否認向被害人甘禮文收取每月3,000元之重利(換算年利率180%)云云,然:
1.證人即被害人甘禮文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6日下午
5時許伊去被告家,因急用向他借2萬元,每月須繳交利息3000元,月息15分計算,伊借款需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元,然後我陸續每個月5日領薪水時會將利息3000元拿給史建安,由史建安轉交給被告,本金迄今尚未還清,伊因為缺錢才透過史建安向被告借錢,伊從103年6月開始沒有繳利息之後,他有叫史建安來告訴伊要我還錢,因為伊心想我還他的利息已經超過本金,所以沒有理他。」等語(見偵卷第5、
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01年11月6日透過史建安的介紹,在新竹縣○○鄉○○○○○路的便利商店向被告借款2萬元,他有預扣第1期1個月3000元利息,只有交給我1萬7000元,每個月伊還他3000元,已經還了大約20個月都沒有還到本金,103年5月之後因為伊沒有在原公司上班,伊就沒有再還利息了。伊向他借錢確實因為伊本人有急用,但陳明義確實有跟伊收利息,他拿錢給伊的時候就已經預扣了第一期利息3000元,伊確實拿1萬7千元,史建安也知道陳明義有向伊按月收3000元利息的事情,因為伊的3000元利息,都事先交給史建安後,再由史建安轉交給陳明義。利息我持續給付到103年5月,都是按月透過史建安轉交給被告,後來我沒有再繳利息錢,因為史建安私下有欠我錢,所以就由史建安用我的名義還利息錢給被告,時間應該就是在我離開原公司之後,我之前按月繳納的利息錢都是用現金給的,一開始是託史建安轉交被告,後來就直接用我的名義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83頁)。
2.證人史建安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11月間,有介紹甘禮文向陳明義借款2萬元,但伊是告訴甘禮文關於陳明義的聯絡方式,叫他自己去跟陳明義接洽。甘禮文之前是因為玩賭博性電玩急需用錢,向伊打聽借錢管道,伊就介紹陳明義給他,由他自己去跟陳明義借。」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從小一起長大,鄰居,目前還是鄰居關係,有跟被告借過很多次,跟被告交情很好,伊叫甘禮文去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4頁)。
3.依證人甘禮文之上開證言,證人甘禮文因有急需使用,而透過證人史建安之介紹,向被告借款2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期3000元之利息等情,衡諸證人甘禮文與被告並無仇怨,核與證人史建安證稱其介紹證人甘禮文向被告借款2萬元此節相符,況由證人甘禮文於偵查中所證:「其按月支付利息至103年5月後,被告曾透過證人史建安要求其償還本金,但其認為所支付的利息已超過本金,未予理會。」等語,可知證人甘禮文對被告並無忌憚,益徵其證言應為真實。
4.關於證人甘禮文交付被告利息之方式,據證人甘禮文所證其係按月將利息3000元交予證人史建安轉交被告等語,此為證人史建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結證時所否認,惟證人史建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跟陳明義借款6萬元、8萬元,因有急用跟他借了6萬元,他預扣第1期月息3000元,伊實拿5萬7千元,伊簽了同面額6萬元本票給他做擔保;第2筆借款,也是因為急用而向他借8萬元,他預扣第一期利息
4千元,伊實拿7萬6千元,有簽1張同額8萬元本票給他做擔保。」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證人史建安證稱其與被告是從小到大的鄰居之交情,雖證人史建安於急需借款時,被告仍加計利息,並要求證人史建安簽發本票,惟證人甘禮文既係透過證人史建安介紹才向被告借款,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其與被告之交情較淺,自難與證人史建安相同,被告豈有可能未向無交情之證人甘禮文收取利息,反而向自幼即為鄰居之證人史建安收取利息之理?此亦可由被告向證人史建安收取借款之利息,僅證人甘禮文所證被告向其收取借款之3分之1可徵,又證人甘禮文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就本案有關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且內容尚屬相符,並俱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甘禮文所述,確係出於渠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就證人甘禮文前開證詞部分,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其自身觸犯偽證罪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重利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追訴處罰窘境之理,是證人甘禮文之證言,與證人史建安之證言相較,顯為合理,較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甘禮文收取利息云云,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5.至於證人史建安嗣後於偵查、原審否認有轉交甘禮文之利息,或證稱被告並未收利息等情,惟因被告與證人史建安有特殊情誼,證人史建安上揭有利於被告陳明義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陳明義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
4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明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冀以趁他人急迫之際
放貸以謀取不合理之暴利,實非可取,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數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素行(見本院前案紀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生活狀況(警詢時自稱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票號CH693963),係借款人即被害人甘禮文所簽發及交付,供擔保還款之用,雖係被告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證明,應僅超過法定利息部份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物品行使之,且告訴人既得清償借款後而依法請求返還,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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