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8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上訴人泰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翁秉承 訴訟代理人 何惠玉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鞠成慰 吳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泰順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存在之已扣押債權於超逾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泰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泰順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惟自102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伊已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並於102年8月6日取得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又伊為保全債權,早於102年3月26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為新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泰順公司承攬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為交通部養工處)「中壢段101年度快速公司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下稱為系爭工程債權)執行假扣押,交通部養工處則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對新北地院執行處102年3月26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扣押命令(下稱為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泰順公司對之僅有保固金債權17萬7210元存在,且尚有契約須履行,無從提送法院扣押云云。然 伊嗣 經查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8號事件竟尚扣得泰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交通部養工處之112萬5580元債權;且交通部養工處亦於103年12月
3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函稱:泰順公司系爭工程債權須扣除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8號事件所扣押之112萬5580元,故系爭扣押命令僅扣得43萬9412元等語。則於新北地院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泰順公司對於交通部養工處之系爭工程債權除上開已扣押之43萬9412元外,應尚有112萬5580元之債權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交通部養工處自應予扣押,以供日後於本案執行程序由伊與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然竟聲明異議不實,且將該筆已扣押債權逕供另案債權人扣押執行,對伊應不生效力。爰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交通部養工處時,泰順公司對交通部養工處除已依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0號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予新北地院執行處之43萬9412元外,尚有112萬5580元之已扣押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泰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理由陳述。交通部養工處則以:被上訴人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泰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復以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為堃裕公司)為再承攬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且因堃裕公司未遵守相關工安規定,致其受僱人 葉爾強 於施工期間之101年1月29日遭車輛撞擊死亡,其配偶 戴淑玲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另案訴請伊與泰順公司、堃裕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1萬元,最終並由伊與戴淑玲於103年6月30日以8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而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因泰順公司之分包商堃裕公司工安事件所導致,依伊與泰順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伊對泰順公司有全部求償權,並得自其應付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抵。經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當然自始歸於消滅;且伊亦有權以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求償權與泰順公司對伊可得主張之系爭工程債權為抵銷,系爭工程債權亦溯及於得抵銷時消滅,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以新北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泰順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泰順公司對交通部養工處之系爭工程債權予以扣押,交通部養工處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泰順公司對交通部養工處苟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該債權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縱交通部養工處將已扣押債權清償,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泰順公司對交通部養工處經系爭扣押命令已扣押債權金額,即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次查泰順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695萬175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新北地院核發103年3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109200號債權憑證。
又被上訴人為保全上開債權,早於102年3月25日即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泰順公司承攬交通部養工處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投標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執行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該命令並於102年4月3日合法送達予交通部養工處。交通部養工處則以102年4月15函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泰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處『中壢段101年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復工』質押保固金17萬7210元,依契約規定保固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2日,目前該公司與本處尚有契約須履行,無從提送貴院扣押」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0號事件對泰順公司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為執行;交通部養工處則於103年12月3日向新北地院執行處函稱:「泰順營造有限公司於本處尚有履約保證金28萬2500元、保固金17萬7210元(已於103年10月2日保固期滿)及工程款110萬5282元」、「上述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曾以103年1月20日桃院勤103司執申字第1768號執行命令扣押112萬5580元;惟泰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處『中壢段101年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復工』,因須扣除勞工葉爾強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80萬元,故剩餘債權32萬5580元(含5%包商營業稅5萬2633元),本處分別以103年7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31007749號函及103年10月15日一工養字第1033002281號函聲明異議在案」、「綜上所述,泰順營造有限公司於本處剩餘債權43萬9412元」等語;新北地院執行處乃憑以核發104年4月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109200號執行命令命交通處養工處將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43萬9412元向該院支付,再製作分配表並訂105年9月26日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零。至於債權人堃裕公司聲請以桃園地院103司執字第1768號執行事件對泰順公司強制執行,並由桃園地院以103年1月20日桃院勤103司執申字第1768號執行命令扣押泰順公司對於交通部養工處系爭工程債權112萬5580元乙案,則因堃裕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桃園地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前開103年1月20日扣押命令亦經撤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交通部養工處102年4月15日一工養字第1021002962號函及102年4月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交通部養工處103年12月3日一工養字第1033015097號函、新北地院執行處104年4月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和字第109200號函、新北地院執行處105年8月22日新北院霞102司執和字第109200號函及分配表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證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頁背面)。均應與事實相符。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養工處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泰順公司對交通部養工處之系爭工程債權,除交通部養工處自承已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43萬9412元外,應尚有112萬558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聲請由新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
2年4月3日送達予交通部養工處乙節,業如前述。又交通部養工處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僅有保固金17萬7210元,且因保固尚未期滿致無從提送扣押云云,然於嗣後收受另案桃園地院103年1月20日桃院勤103司執申字第1768號扣押命令時,卻向桃園地院陳報泰順公司尚餘工程末期款112萬2280元之債權;且於103年12月3日更向新北地院函稱:泰順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須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68號事件所扣押之112萬5580元,故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僅扣得43萬9412元等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有前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泰順公司於交通部養工處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之102年4月3日,對於交通部養工處之系爭工程債權實際應計為156萬4992元(即112萬5580元+43萬9412元=156萬4992元)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㈡然查交通部養工處抗辯:泰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復轉包
由堃裕公司為再承攬人,因堃裕公司未遵守相關工安規定,致其受僱人葉爾強於施工期間之101年1月29日遭車輛撞擊死亡,其配偶戴淑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另案訴請伊與泰順公司、堃裕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71萬元,最終並由伊與戴淑玲於103年6月3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103年8月13日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戴淑玲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桃園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3年6月30日和解筆錄、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112頁)。此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同法第62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堪認交通部養工處確因系爭工程再承攬人堃裕公司之勞安事故,致需依前揭勞動基準法59條、第62條規定負擔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且確已於103年8月13日給付80萬元完畢,並無疑義。又交通部養工處與泰順公司間工程契約第C.3條規定:「承包商對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以確保分包商之工程或工作符合契約之要求」;第F.1⑶規定「承包商與其代理人及僱用之人員,如有違反任何法令,而遭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情事時,承包商應自行負責處理或賠償」;第F.13條規定:「承包商與其他第三人因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與甲方(即交通部養工處)無涉。承包商並應使甲方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如承包商未履行前述之保護義務,致甲方受損或支出訴訟費用與律師費時,承包商應負責對甲方賠償」;第F.15條規定:「⑴如因承包商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工安事件或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承包商有全部求償權。承包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承包商給付。⑵若承包商未能與受害者達成協議,致受害人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時,甲方就所賠償之金額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向承包商求償」等語,有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影本可據(本院卷39頁至第45頁)。則交通部養工處抗辯:
就前揭伊遭受害人起訴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賠償之80萬元,伊得依工程契約前揭約定對泰順公司取得求償權,並得逕自應付工程款或保證金為扣抵等語,核自屬有據。
㈢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養工處依工程契約之規定,對於泰順公司有前揭80萬元之求償權乙節,業經認定。且該求償權係在交通部養工處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給付即103年8月13日始發生,已在系爭扣押命令102年4月3日送達之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固不得與受扣押之系爭工程債權為抵銷。然交通部養工處與泰順公司既已約定交通部養工處得逕自系爭工程款或保證金扣抵受害人向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說明,該工程款或保證金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於該約定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之80萬元部分即因條件成就,其債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該80萬元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雖經被上訴人聲請以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假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時債權溯及當然消滅之效果,交通部養工處並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洵無疑義。
㈣準此,系爭扣押命令雖於102年4月3日即合法送達於交通部
養工處,然泰順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交通部養工處合計156萬4992元債權中之80萬元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自始歸於消滅;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者,應僅餘76萬4992元。
茲再扣除交通部養工處已依新北地院支付轉給命令向該院支付並已執行分配之43萬9412元,尚餘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已扣押債權應計為32萬55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交通部養工處時,泰順公司對交通部養工處除已依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200號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予新北地院執行處之43萬9412元外,尚有32萬5580元之已扣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確認已扣押債權112萬5580元-應准確認存在已扣押債權32萬5580元=8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劍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