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上訴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絹 陳麗詩 被上訴人 陳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陳凌茂子、陳正澤、陳正錦、陳麗絹、陳麗詩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陳富士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2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550,57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0,5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