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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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廖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之主張,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1256元及美金1627元(折合新臺幣4萬7134元,依聲請時即民國111年4月1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28.97新臺幣計算),共新臺幣147萬8390元(計算式:1,431,256+47,134=1,478,39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2,0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一、聲請人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二、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聲請人有無任職何處、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請載明任職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或營業所得來源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需扶養之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如有請陳報受扶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款或罰鍰?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或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就債權人清冊部分:㈠可茲證明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確有如債權人清冊所列對聲請人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全部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
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債權之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㈢就編號5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請敘明:供
擔保之車輛交易市值為何?債權人是否已自擔保物取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就財產狀況說明書部分:㈠就編號1所示汽車,請提出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或證明聲請人
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文件、車輛之交易市值證明,並就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提出相關證明,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㈡就編號2、3所示保單解約金,請提出各該保單及該等保單解約金金額之證明文件。
㈢就編號4所示現金,除已載明之金額、保管人外,請載明存放地點及提出相關證明。
㈣就編號5之銀行存款,除載明各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外,並請提
出各存款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