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儒被訴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儒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該處第3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日然光、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接近交叉路口之第2、3車道間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國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見狀乃閃避不及、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並遭同向後方由 黃昭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前輪輾壓其左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過失肇生交通事故後,可得而知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報警即駕車駛離現場,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4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35萬元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1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5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