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辰于
袁懿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3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4、1475
5、16903、17363、17364、181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辰 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袁懿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范辰于、袁懿亭二人均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一)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06室租屋處,分別使用其等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以帳號「@badthing777」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witter(推特)通訊軟體,並以暱稱「鬼鬼」、「獺」張貼「飲料任選10杯送完整版」、「克羅心、彩、已補」、「克羅飛機補貨囉」、「#音樂課#台南#克羅心#彩岩糖」、「#音樂課#自然組#THC高#感冒藥很執著」、「50嵐全部售完」、「克羅飛機絕版囉」、「白骷髏PP」、「飛機在手狀況一直走」等隱含有販售毒品咖啡包意思之訊息,供該聊天室內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牟利,而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洽談買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超商門市,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二)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向范辰于、袁懿亭二人洽談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員警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06室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辰于、袁懿亭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㈠〉第103至10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㈡〉第117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辰于(警卷第13至21頁、本訴卷第61至69、143至145、193至223頁)、袁懿亭(警卷第5至12頁、本訴卷第61至6
9、143至145、193至2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尤健翰 (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1頁)及 李梓睿 (警卷第35至39、41至42頁、偵卷第39至4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被告范辰于、袁懿亭之「推特」截圖畫面8張(警卷第61至62頁)、②被告袁懿亭與尤健翰之「推特」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寄件資訊及轉帳明細(警卷第63至69頁)、③尤健翰至超商取貨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70至72頁)、④統一超商進/退貨明細表1張(警卷第73頁)、⑤被告袁懿亭與李梓睿之「推特」對話紀錄截圖畫面6張(警卷第79至84頁)、⑥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單2張(警卷第85至86頁)、⑦全家超商進/退貨查詢畫面1紙(警卷第87頁)、⑧李梓睿配偶林詩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49頁)、⑨李梓睿至超商取貨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88至90頁)、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252號函暨檢附范辰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11月23至110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4頁)、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頁)、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3至59頁)、⑬110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頁);(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范辰于(警卷第3至7、9至1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41至46、57至60、96至104頁、追加起訴卷㈠第99至109、149至180頁)、袁懿亭(警卷第21至25、27至29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41至46、61至65頁、追加起訴卷㈠第99至109、149至18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朱峰緯 (偵二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驗字第1091200269號鑑驗書(警卷第105至107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70號鑑驗書(警卷第103頁)、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至100頁)、④被告袁懿亭「推特」畫面及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0頁)、⑤被告二人郵寄包裹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12張(警卷第91至96頁)、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6823號函暨附110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71至73頁)、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81頁)、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09434號函暨檢附被告范辰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111至119頁)、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1頁)、⑩被告二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警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4至95頁)、⑫被告二人之住處及車輛照片(他卷第21至22頁)、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9頁)、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辦網路販毒案誘捕偵查照片(偵二卷第105至125、131至134頁);(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辰于(警一卷第3至7、9至11頁、偵一卷第51至55、92至100、144至147、193至194、199至206頁、追加起訴卷㈡第113至123、143至173頁)、袁懿亭(警一卷第21至25、27至29頁、偵一卷第51至55、148至152、193至194、199至206頁、追加起訴卷㈡第113至123、143至17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麒森 (警一卷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尤建翰 (警三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林韋廷 (警二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71至173頁)、 吳慶義 (警四卷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183至18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辦網路販毒案誘捕偵查照片(偵一卷第57至81頁)、②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8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偵一卷第84至88、101至103頁)、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頁)、⑤110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0至91頁)、⑥被告袁懿亭之「推特」畫面及聊天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2至123頁)、⑦被告二人郵寄包裹暨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12張(偵一卷第124至129頁)、⑧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30至133頁)、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驗字第1091200269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35至137頁)、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7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45頁)、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0至141頁)、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09434號函暨檢附被告范辰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追加起訴卷㈡第43至57頁)、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3866號函暨檢附證人 黃騏森 之開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3至55頁)、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316號函暨檢附證人林韋廷、尤健翰之開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51至53頁、警三卷第61頁)、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2990號函暨檢附證人林韋廷、尤健翰之開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57頁)、⑯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1883號函暨檢附證人吳慶義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四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尤健翰、林韋廷、黃騏森、吳慶義及李梓睿等五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暨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0),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即購毒者尤健翰、林韋廷、黃騏森、吳慶義及李梓睿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明確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向被告二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已如前述;又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毒品進貨價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間,我們販賣600元、另外還要酌收60元運費等語(本訴卷第221頁、追加起訴卷㈠第177頁、追加起訴卷㈡第171頁),足認被告二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10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9次既遂、1次未遂)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①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二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二人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前揭被告二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雞」之 楊金翰 及綽號「 阿偉 」之 陳嘉瑋 ,檢、警因而循線查獲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79號、110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訴卷第77至8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本訴卷第89至104頁)、臺南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南檢文崇110偵18132字第1109064473號函(本訴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66611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訴卷第55至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61944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訴卷第117至130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減再遞減之。
(五)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二人因員警之「誘捕偵查」而遭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二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減再減後遞減之。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固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為私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甚鉅,且被告二人確有相當管道得以取得第三級毒品,再考量其二人於109年11至12月間多次密集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有嚴重威脅,權衡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再考量被告二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尤健翰、林韋廷、黃騏森、吳慶義及李梓睿五人,所得價金亦非甚鉅(分別為1,260元至6,060元不等,總計3萬600元);再考量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販售或預計販售之毒品價金均以千元起算,並衡及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錯寄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且衡酌被告范辰于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遊藝場員工、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繳家裡房貸及車貸;被告袁懿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販賣保險、月收入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繳家裡房貸及扶養父親、奶奶(本訴卷第221至222頁、追加起訴卷㈠第177至178頁、追加起訴卷㈡第171至1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八)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10罪,販賣對象僅尤健翰、林韋廷、黃騏森、吳慶義及李梓睿五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11至12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二人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且依其等與購毒者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又據被告范辰于供稱:販毒所得都是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不會特別分配,錢都是我拿走及花光的等語(本訴卷第67頁、追加起訴卷㈠第107頁、追加起訴卷㈡第121頁),另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袁懿亭有取得任何報酬,堪認上開販毒所得均為被告范辰于所得,應認屬被告范辰于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被告范辰于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蘋果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黃、白色信封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均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本訴卷第220至221頁、追加起訴卷㈠第107頁、追加起訴卷㈡第121頁),並有前揭被告二人與相關購毒者之「推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蘋果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范辰于已明確表示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追加起訴卷㈠第107頁、追加起訴卷㈡第121頁),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標示「PHILIPPPLEIN」白色包裝袋之白色粉末1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前揭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驗字第1091200269號、11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70號鑑驗書(追加起訴㈠警卷第103、105至107頁)各1份在卷足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標示「50嵐」沖泡飲品1包(編號B00000000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有前揭該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訴警卷第3頁)在卷足參,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於被告二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未遂犯行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於被告二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犯行所查獲,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併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一:110年度訴字第996、1226、1245號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取貨)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新臺幣)販賣之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尤健翰10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17分許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大樹門市」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黃色包裝印有「50嵐」字樣)10包6,060元尤健翰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尤健翰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6,0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尤健翰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2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黃色包裝印有「50嵐」字樣)10包6,060元尤健翰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尤健翰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6,0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尤健翰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3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同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黃色包裝印有「50嵐」字樣)5包3,060元尤健翰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尤健翰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3,0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尤健翰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4109年12月14日凌晨5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6包3,660元尤健翰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尤健翰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3,6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尤健翰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後經警循線前往被告二人位於,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5林韋廷109年12月4日晚上10時1分許彰化縣市之「統一超商」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黃色包裝印有「50嵐」字樣)2包1,260元林韋廷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林韋廷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1,2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林韋廷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6109年12月10日晚上7時12分許同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印有骷髏頭及「PHILIPPPLEIN」字樣)2包1,260元林韋廷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林韋廷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1,2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林韋廷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7黃騏森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之「全家超商德楊門市」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印有骷髏頭及「PHILIPPPLEIN」字樣)5包3,060元黃騏森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黃騏森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3,0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黃騏森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8吳慶義109年12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印有骷髏頭及「PHILIPPPLEIN」字樣)2包1,260元吳慶義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吳慶義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1,2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吳慶義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9李梓睿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6包3,660元李梓睿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李梓睿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3,6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將左列毒品咖啡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李梓睿再至該超商門市取貨。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10員警朱峰緯喬裝之毒品買家109年12月8日凌晨1時32分許嘉義縣市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1,260元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朱峰緯以「推特」通訊軟體與被告二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員警先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1,260元至被告范辰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二人錯將毒品咖啡包11包寄送至左列超商門市,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范辰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袁懿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110年度訴字第996、1226、1245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1白色粉末1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均含標示「PHILIPPPLEIN」白色包裝袋)范辰于袁懿亭白色粉末,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總淨重66.5950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8.8091公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標示「50嵐」沖泡飲品1包(編號B00000000號)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4.945公克,檢驗後淨重3.839公克3黃白色信封袋各1批范辰于供被告范辰于販毒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5蘋果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范辰于聯絡販毒之用。6蘋果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袁懿亭供被告袁懿亭聯絡販毒之用。7蘋果牌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范辰于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