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告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周瀛 、 楊周珊 、 謝素日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5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楊周瀛、楊周珊、謝素日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楊周瀛、楊周珊、謝素日應共同給付原告1,150,63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15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08年12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0,124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11.7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16.9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22.52平方公尺(計算式:375.04×6004/100,000=22.5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151.14平方公尺(計算式:111.72+16.9+22.52=151.14),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3,269,541元(計算式:220,124×151.14=33,269,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即扣除土地價值13,734,186元(計算式:938㎡×111年公告土地現值513,754元×權利範圍285/10,000=13,734,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9,535,3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35,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952元,扣除已繳納之35,551元,尚不足148,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