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塋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塋靜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塋靜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塋靜猶不思悛悔,其於109年11月12日前之該月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如代為拿取物品、提領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拿取之物或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起致電 黃銘鐘 ,佯稱黃銘鐘之個資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帳戶又遭賣給他人作為販毒使用,並謊稱黃銘鐘因涉嫌販毒遭通緝,且已分得贓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清查云云,致黃銘鐘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己有如附表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住處信箱開口處,林塋靜則依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之電話指派,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上址,自信箱開口處拿取上開提款卡資料,旋交與在附近等候之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每次交付1張提款卡與林塋靜,由林塋靜依電話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各該提款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黃銘鐘各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逞,再於提領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俾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其後再為轉交或分配。林塋靜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黃銘鐘詐取財物,並共同以不正方法提領黃銘鐘帳戶內之款項得逞,同時藉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銘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塋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不詳人士指示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銘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之住處信箱開口處拿取資料,並於轉交資料與附近之不詳之人後,又經該不詳之人每次交付1張提款卡,而依電話指示陸續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轉交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是應徵1家線上博奕公司,也曾親自註冊他們的線上博奕遊戲,其因此被洗腦相信他們的話,當天是其第1天上班,其依對方指示做這些事,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起接獲電話,對方佯稱
告訴人之個資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帳戶又遭賣給他人作為販毒使用,並謊稱告訴人因涉嫌販毒遭通緝,且已分得贓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清查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己有如附表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前述住處信箱開口處;被告則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上址,自信箱開口處拿取上開資料,旋交與在附近等候之不詳人士,被告再分持該不詳之人交付之提款卡,依電話指示從事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轉交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上開客觀事實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明確(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思淵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5頁)。且被告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資料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被告所乘計程車之行車路線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50頁);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部分,則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領取物品、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拿取物品、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至告訴人住處信箱開口處拿取資料及後續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另曾因於109年4月15日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該案雖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650號、109年度偵字第1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歷此教訓,於109年11月12日為前揭取物、提款行為時,對詐騙集團採取之詐欺、洗錢手法均應已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與其所接洽之人均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取物、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復係前往告訴人住處信箱開口處自行拿取資料,而於短時間內分持不同提款卡密集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他人款項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自認係在為線上博奕遊戲公司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代為拿取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詐取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案紀錄,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本人、以電話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資料及提款之不詳人士、實際向被告收取提款卡資料及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提款之人(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圖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該詐騙集團內不詳人士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進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被告此等取物提款、轉交提款卡或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忽略被告及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3
人以上,而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拿取告訴人放置之提款卡資料、轉交提款卡資料、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固
有陸續撥打電話、實際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資料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時,亦係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提領,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曾於109年6月17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所犯即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
利,即甘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其於偵、審中更均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顯未坦然面對己非。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家有父母、兄長及已成年之女兒,另案入監前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供陳其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㈡末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得之物,然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均不計交易手續費)證據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銘恩企業行黃銘鐘)⑴109年11月12日14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同路郵局20,000元⑴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3693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警卷第53至61頁)。⑵109年11月12日14時29分 許同 上20,000元⑶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同上20,000元⑷109年11月12日14時31分許同上20,000元⑸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同上20,000元⑹109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20,000元⑺109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同上20,000元⑻109年11月12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同路郵局20,000元⑼109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同上20,000元⑽109年11月12日14時41分許同上20,000元2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銘鐘)⑴109年11月12日15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6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9年12月8日臺北字第109000375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71至77頁)。⑵109年11月12日15時57分許同上53,000元3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銘鐘)109年11月12日16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同上7,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9年12月4日臺南字第109000468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79至83頁)。4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銘鐘)⑴109年11月12日15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同路郵局6,000元⑴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35頁)。⑵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2日南三信總字第409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警卷第63至69頁)。⑵109年11月12日16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20,000元⑶109年11月12日16時44分許同上10,000元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銘鐘)無無(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2日20時43分許暫時掛失。)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22627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查詢資料(本院卷㈠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第77至81頁)。⑵110年8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89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銘鐘)無無(據告訴人稱該提款卡原已無法提領。)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003973號函暨客戶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⑵110年8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91頁)。合計提領3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