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下午4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