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8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整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被告甲○○負
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7月9日,以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用, 嗣上 開信用卡因偽卡重製,原告於85年2
月24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予甲○○使用,詎該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手續費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另甲○○於92年8月間向
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手續費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給付等語。
被告戊○○則以:伊僅就甲○○於83年7月9日,所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事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並非伊連帶保證之範圍
,伊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於83年7月9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
甲○○使用,嗣上開信用卡因偽卡重製,原告於85年2月24日
,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使用,為原告
與戊○○所不爭執,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
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甲○○,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與戊○○爭執之爭點:
本件原告與戊○○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戊○○就甲○○使用換
發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生債務,是否應與甲○
○負擔連帶責任?
㈠查甲○○於83年7月9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該信用卡申請書背面
所附之信用卡約定第6、16、22、2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
得依甲方(指甲○○)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甲
方之信用額度,甲方如需超過額度使用時,須事前徵得乙方同
意,否則乙方得隨時停止信用卡之使用,甲方對於超過額度使
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生效前之帳款仍應負清
償之責」、「信用卡如因遺失、被竊、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間屆
滿或其他原因需重新製發卡片時,乙方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
卡號或使用原卡號更換新期限繼續使用,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同意本約仍繼續有效勿庸另行換約,但乙方認為需重填申請書
者不在此限」、「連帶保證人對於甲方於本約定條款下應繳款
項,含違約金、利息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退保,應依乙方規定填具
申請書,經乙方核符通知後十四日起生效。連帶保證人對在退
保生效日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仍負連帶清償之責」觀之,甲
○○申請信用卡及戊○○為保證時,並未約定特定卡號或特定
消費額度,簽帳卡之卡號、額度及其使用期限係由原告決定,
保證人於簽約保證時並不知特定卡號、額度及使用期限為何,
且戊○○之保證責任依上開約定包括換卡後期間,是戊○○就
本件消費款之保證債務顯係未定期限,未定最高限額之保證。
㈡另查,甲○○於83年7月9日,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後,原
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使用,嗣上開
信用卡因偽卡重製,原告於85年2月24日,換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信用卡予甲○○使用,已如前述,依前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戊○○同意原約定條款仍繼
續有效勿庸另行換約,則戊○○就甲○○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所生之債務,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則戊○○辯
稱伊就原告事後核發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
生債務,並非伊連帶保證之範圍,伊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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