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度執字第二九五0一號被告與債務人台北
市觀光協會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動
產洗衣機壹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泥8月31日,因住家需要
,而至燦坤3C流通市場購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冷氣機(以
下簡稱系爭冷氣機)1台,然被告因該公司與台北市觀光協
會間債務糾紛,向法院請求扣押該協會之動產,竟將系爭冷
氣機誤為該協會所有而請求予以扣押,原告遂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查封,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首查,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小額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台北市觀光協會設址處所即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可供執行之動產,予以查封
,後被告會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執行期日即95年7月20日
至上開場所,雖債務人陳稱設置於該處之系爭冷氣機並非債
務人所有,但被告仍予以指封,現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
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501號
給付價金強制執行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有被告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
民執酉字第29501號95年7月20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與查封
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先予確認。
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
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冷氣機為其所有,已提出會員消
費明細查詢作業及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各1份為證,尚非無
據,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人,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法文之規定與說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原告本於系爭冷氣機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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