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原名 姚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告姚騰緯,民國94年7月1日更名)
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
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5年8月1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8,379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借
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8,378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