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詩怡
被 告 乙○○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壹、貳
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一
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十五條)。
⑸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條)。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四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下列本金
、利息(其中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係附卡丙○○所消費)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
正卡人積欠聲明所示各項金錢為真正,其中如主文第一項債
務係附卡人消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主文第一項
債務,合於契約本旨。
四、關於附卡人連帶責任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除應清償上述債務外,附卡人就正卡人消費亦
應負責,應連帶清償主文第二項債務云云。惟按,信用卡條
款係銀行事先擬定,據以對不特定消費者訂約,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則附卡人就正
卡人消費債務應否負連帶責任,應考慮雙方是否達成合意、
條款有無違反強行規定等情事:
⑴當事人合意方面:
銀行於信用卡條款第三條註明「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
帶責任」;此條款如非申請書以外文件,即位於申請書不
重要位置或背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銀行
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或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容,否則
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見同法第十四條)。如申請書未以較
大字體、鮮明色彩、或在簽名欄記載連帶債務人,實難認
為附卡人同意此一特殊條款。(一般借貸案件,銀行在簽
名欄均註明「連帶債務人」,以提醒客戶:信用卡申請書
反而未有適當彰顯,宜從嚴認定雙方合意內容。)
⑵審閱期限方面: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銀行
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否則銀行不得主張
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銀行業者並無附卡人收受、閱覽契
約條款之資料,申請書、契約條款亦無審閱期限之記載,
無從得知附卡人有無合理期間閱覽其內容;銀行焉能主張
附卡人須依契約條款第三條負連帶責任?
⑶契約條款公平性方面:
依社會通念,信用卡係代替現金之支付,保證、連帶
清償均非其基本功能,銀行於契約條款加入「連帶清償」
條款,顯然超乎消費者預期。
由於一般貸款文件於簽章欄均註明「連帶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性質,是以銀行必須對連帶債務人等進行
徵信工作,若其欠缺足夠財力,則銀行不得貸款,客戶應
另覓人選重行申請貸款。信用卡業務同屬消費借貸,但是
部分銀行為省略徵信工作,一方面在申請書簽章欄刪去「
連帶債務人」註記,僅記載「附卡人」,以免主管機關發
覺其徵信疏漏;另一方面則在眾多契約條款中增加「連帶
清償」文句,冀求更多保障。兩相比較,可知部分銀行一
方面希望附卡人連帶清償,同時卻刻意減低其理解「連帶
清償」之可能,並藉以規避主管機關要求之徵信工作。解
釋信用卡條款公平性時,尤應注意銀行此等異常舉動。
尤其,附卡人多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正卡人得終
止附卡人使用,附卡人並無相對權限,二者權利有別,卻
負擔同等義務,附卡人地位較正卡人更不利,顯然超過一
般人對於「附卡人」之文義理解。銀行將「連帶清償」條
款混入眾多信用卡條款中,非如一般貸款案件在簽章處明
確記載「連帶債務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有失公平。
因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有關附卡人就正卡人消費連帶
清償一事;既未如一般貸款契約以顯著方式告知客戶,且未
給予附卡人審閱期間,宜解為雙方並未就此達成合意、不構
成契約之一部;否則,亦因該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
公平,此一條款對附卡人仍屬無效(如能比照通常借貸契約
,在簽章欄註明附卡人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應不致發生爭議)。故主文第二項債務仍應由正卡人獨自
負責,附卡人不必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給
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其訴請被告丙○○連帶清償主文第二項債務,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
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