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6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 黃添南 (下稱黃添南)所有,而黃添南於民國(下同)6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上訴人、 黃金英 、 黃金發 、 黃玉蘭 、 黃梅蘭 、 黃秋妹 計六人;嗣因黃金英、黃金發、黃玉蘭、黃梅蘭、黃秋妹等五人業已向上訴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參照),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是黃添南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一人。故上訴人基於黃添南繼承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1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陳明。
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是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第38頁土地登記謄本),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屬係因國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而涉訟,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對造,核屬有據,次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添南於42年9月26日因政府放領取得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84-15地號土地(下稱184-15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184-148地號後,又與同段184-213地號重測合併為同段641地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因該184-15地號土地部分遭軍方占用,嗣於47年7月29日陸軍2546部隊為興建軍眷宿舍,乃與黃添南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該地之地目為「田」,而陸軍2546部隊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行政院43年5月1日台43內字第2630號函示(下稱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軍眷宿舍用地不得援引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徵收土地,亦不得使用耕地;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應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9年5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9年5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陸軍2546部隊係為建蓋軍眷宿舍之目的而買受系爭土地,自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亦未違反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黃添南於42年9月26日因政府放領取得184-15地號土地(嗣分割出之同小段184-148地號,與同小段184-213地號重測合併後為同小段641地號,再分割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嗣於47年7月29日陸軍2546部隊為興建軍眷宿舍之用,與黃添南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54年變更為非農地,陸軍總司令部於59年5月30日將該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23至28頁、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為無效?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而為無效?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自始客觀不能之無效情形?㈣中華民國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為無效?⒈按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所以限制農地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資格,係在貫徹農地農用之農場政策,而專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為之限制。是揆諸同法第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規定,既未排除國家可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適用,則政府機關如因公使用,循由協議或其他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酌61年廢止前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6條:「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規定以觀,可知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其目的乃在防止農地遭不具自耕能力之非農民收購,避免發生壟斷情事,但若為軍事機關價購農地,作為軍事使用,自不生上開問題,而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乃作為建蓋軍眷宿舍之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解釋上其使用目的為公務且屬於軍事使用範圍,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因軍事機關建造軍眷宿舍之需要而買受,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限制。是上訴人以黃添南於47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未具自耕能力之陸軍2546部隊,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47年7月29日簽訂
,卻遲至54年始變更為非農地,至59年5月30日始移轉登記為國有,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因軍事機關為興建軍眷宿舍之需而買受,自不受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限制(亦即無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至於陸軍司令部價購系爭土地後,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陸軍司令部權利之行使自由,要與系爭土地買賣有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涉,自難僅因系爭土地遲至59年5月30日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即可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47年7月29日簽訂,卻遲至54年始變更為非農地,至59年5月30日始移轉登記為國有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而為無效?⒈經查,系爭行政院函示規定:「茲規定軍事機關征收土地
注意事項如左:㈠軍事機關征收土地,應以土地法第208條所規定『國防設備』為限。...㈢軍眷宿舍用地,福利社址用地及其他非屬於土地法第208條國防設備之各項用地,一律不得援引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請求征收土地,亦不得使用耕地」其意旨係軍事機關徵收土地必需供國防設備使用為限,非供國防設備使用之設施,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故軍眷宿舍用地倘以價購取得者,不在前開函示意旨禁止之列乙節,業經內政部於99年11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236286號函針對前開函示意旨闡述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系爭土地既係陸軍2546部隊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並非依土地法第208條徵收取得,自無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適用之餘地甚明。
⒉是以,系爭土地買賣既無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之適用,則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違反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委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自始客觀不能之無效情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承前所述,陸軍2546部隊與黃添南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既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未違反系爭行政院函示之意旨,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取。
㈣、中華民國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參照)。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陸軍2546部隊向黃添南價購系爭土地,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59年5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59年5月3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然如前所陳,系爭土地買賣既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系爭行政院函示意旨之情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即屬有效成立,事證已臻明確;且,土地所有權除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其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既非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件,且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今早已逾15年之保存期間,故本院核無再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文件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