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坤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坤泉與 連耀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表兄弟,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口某咖啡廳,經友人 范力尤 介紹因而認識 林佳羽 。王坤泉、連耀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向 林家羽 詐稱:連耀南在南美經營木材生意業20年餘,托運木材卡車月租金高達美金一萬元,兩人欠缺購買卡車資金,邀約林佳羽投資美金四萬元購車出租予連耀南、王坤泉使用,保證每月必可獲美金6千元租金利潤,俟8個月後即得領回全數上揭投資款云云,致林佳羽、 林妤樺 陷於錯誤,應允共同出資美金4萬元,由林佳羽於96年6月10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咖啡廳當場交付美金五千元予王坤泉,王坤泉另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 桃園 中正機場某處,由林家羽以己名義及以林妤樺代理人名義,訂立投資購買托運木材卡車之合約書,並當場簽發新臺幣133萬元本票交付林家羽以取信於林家羽、林妤樺,渠等二人因而復依王坤泉指示,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5日)匯尾款美金3萬5千元至連耀南厄瓜多爾某銀行帳戶內,嗣王坤泉、連耀南於約定支付第一期租金利潤始日即96年07月25日起避不見面,行蹤成謎,未支付任何租金,亦未返還投資款,林佳羽、林妤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家羽、林妤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所提外國文件數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卷44至51頁),細核其內容,未明該數紙文件,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樺、林家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林家羽經原審交付詰問在案,林妤樺部分,經傳喚作證之檢察官,捨棄證人傳喚,被告亦當庭陳稱沒有要傳喚該位證人意旨在卷(原審卷5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坤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原審辯稱:投資關係存在於伊與 范力尤間 ;因連耀南不同意該合約,范力尤乃應允伊改出10貨櫃木材作價抵充投資款,此有證人 蔡政憲 可證云云,於本院辯稱:伊確未由告訴人林家羽手上收受美金五千元,伊也有匯錢給連耀南,且伊實係本件被害人,目前無資力前往南美找連耀南解決告訴人支付款項,亦無力清償該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連耀南確向告訴人林家羽訛稱:投資購車美金四萬元,出租予連耀南、王坤泉位於厄瓜多爾木材場使用,每月得獲美金6千元租金利潤,8個月後即可領回全數投資款,致告訴人林家羽、林妤樺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美金四萬元,惟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羽於偵查、原審時結證:九十六年六月總共投資被告四萬元美金。投資項目要投資在南美托運木材的機器。我是96年05月透過范力尤介紹才認識王坤泉、連耀南,王坤泉是連耀南的表弟,當時在民生東路浪漫一生餐廳,在場有范力尤、我及王坤泉。王坤泉、連耀南就拿托運木材的機器的相片給我看。王坤泉跟連耀南一起跟我說,在南美那邊租金很貴,一個月要一萬元美金。如果說自己買機器的話,成本會降低,就跟我商量只要我投資,只要八個月,我買機器租給他們,他們願意付給我每個月六千元美金。王坤泉跟我保證八個月後投資就可以還本,是你王坤泉承諾叫我買機器跟我承租一個月要付我六千元美金租金。(問;王坤泉在跟你做上揭二項承諾的時候,有何人在場?)答:范力尤及連耀南。因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是找我姐姐林妤樺一起籌錢來投資,就美金四萬元投資部分,我姐姐就是全權授權我。伊就在96年6月10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咖啡廳先拿5千元美金現金給王坤泉,當時范力尤亦在場,另在96年06月20日匯美金3萬5千元至厄瓜多爾連耀南指定之帳戶。是王坤泉叫我匯款去連耀南帳戶。那時我先付現金給王坤泉,因為王坤泉說這個錢就是匯給他表哥連耀南,王坤泉願意先簽一張新臺幣133萬元本票作為投資憑證,本票是王坤泉在機場外面簽給我的,王坤泉說每個月的二十五日匯過來給我租金。(問:當時你要王坤泉開本票的目的?)答:是王坤泉告訴我說,他人在台灣,他表哥在南美,他願意簽本票給我保證。(問:美金四萬元投資關係是存在你與王坤泉間,還是你跟范力尤間?)答:【是存在我與王坤泉之間。范力尤只是單純介紹人】。本來約定延後1個月從96年7月25日開始給租金,但從沒給過,沒收到每個月六千元美金租金,沒有把投資本金收回來,嗣我就打電話去南美,很難接,但我打,我也有打電話去王坤泉家裡,請他太太轉達我要找王坤泉,但沒有談出結果,我一直催,我想說本金還我就好了。合約及本票是跟被告到桃園機場,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約,當時被告是看過合約書才簽名,手印也是他的,合約書上林妤樺是伊姊姊授權給伊簽的,范力尤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48至53頁、97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43至44頁)。
2.證人林家羽上揭證詞,核與證人范力尤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是我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九十六年告訴人林家羽與被告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談這件事情,我在場,還有連耀南。就是王坤泉說在厄瓜多爾那邊做木材要重機器來托木材,需要買一部機器,那時候當時我也沒有錢,就找了林家羽,問她有無意願,有講好怎樣回收,錢怎麼拿之類的,林家羽就有把錢匯到厄瓜多爾去。王坤泉及連耀南當時有講到需要投資金額是講四萬元美金,以八個月為期,一個月是六千元美金。【林家羽有交付五千元美金現金給王坤泉時,我有在場】。我與王坤泉到南美後,林家羽才把剩餘的錢用匯款方式匯到連耀南帳戶,那時連耀南還一直問我錢匯了沒,有看過合約書及本票,在簽立的當場我有看到。是在機場簽的。後來被告沒有如期交付每個月的租金給告訴人,(問:之後告訴人跟被告有無就本件投資做任何還款的協定?)答:每次王坤泉跟連耀南都說要講,每次講的都不算數,一直拖到現在,我有跟王坤泉講說,是否請連耀南回來,直接跟林家羽當面講清楚,但連耀南一直不回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問;美金四萬元的投資關係是林家羽、林妤樺存在與王坤泉之間,還是林家羽、林妤樺存在與你之間?)答:【是林家羽與王坤泉他們之間】等節相符(原審卷54至56頁、偵緝卷38至40頁)。
3. 再衡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樺於偵查中證述:伊將錢交給林家羽合資等語(他卷44頁),是告訴人二人上揭證詞,應屬信實,而為可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本票及合約是我簽完交給林家羽」(偵緝卷30頁),是被告辯稱:投資關係存在於伊與范力尤間,非與告訴人二人間云云,洵無足取。佐以被告自承親自署名之合約書載明:「甲方:林妤樺、林家羽投資乙方王坤泉美金肆萬元正,在厄瓜多爾購買托運木材之重型機器,自民國96年7月25日至97年02月25日止,為期8個月,雙方約定乙方每月25日需支付甲方租金美金陸仟元正,甲方不負機器維修及折舊費用,期滿乙方無條件歸還投資本金。乙方:Z000000000。甲方:林家羽Z000000000、林妤樺Z000000000」(他卷第5頁),及被告供認簽發新臺幣133萬元本票,暨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羽證述邀約投資當時,被告所出示卡車照片二紙存卷可徵(他卷06頁、偵緝卷52頁、原審卷53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難以輕信。又參憑被告未曾提出托運卡車購買單證,足見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辯稱伊與連耀南有買卡車云云,顯為虛情,而不可採。綜上,被告與連耀南共同詐欺告訴人上開犯行,已極明灼,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詐欺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另提提單二紙(原審卷23、25頁)、烏木買賣訂購合同(偵緝卷60頁),辯以:伊嗣以出10貨櫃木材作價抵充投資款云云,然查:
1.被告根本未交付10個貨櫃木材作價抵充美金四萬元投資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羽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沒有拿木材來,伊沒有見過這二份提單,被告或連耀南沒有出過這二份提單所載木材給我,伊沒收到賣十個貨櫃木材價金一節(原審卷52頁);及證人范力尤證述:後來王坤泉並無出十貨櫃的木材給我,做為要償還這筆投資款項,伊與被告在南美,並未跟被告說十貨櫃的木材作價美金三萬五千元,因為講投資是要拿現金的,怎麼可能林家羽同意用木材來抵,那不是等於跟他買木材等語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遽信。
2.況卷附提單號碼000000000載明貨品為石材,顯與被告所稱係木材不符(原審卷24頁);卷附提單號碼為000000000,裝運日期為97年01月26日、烏木買賣訂購合同簽訂時間為97年7月13日,距告訴人2人投資日期96年6月依序業有半年、1年餘之久,實難憑此部分時間上無法吻合之單證,遽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證人蔡政憲雖於原審時結證:被告有無寄給范力尤10個貨櫃木材,伊不清楚,伊有幫范力尤賣木材,大概7到8個貨櫃等語(原審卷89至90頁),其所證之貨櫃數目不惟與被告所述10個貨櫃不符,且證人亦證述:自己就被告有無寄給范力尤10個貨櫃並不清楚,此部分證詞,即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請求傳喚該證人作證,核無必要。又參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林家羽投資的錢,伊與連耀南有拿來買機器(原審卷16頁背面),於原審時亦自承:伊最後有買卡車云云(原審卷92頁背面),倘確如伊所辯曾購置托運卡車,被告何需嗣以10貨櫃木材作價抵充投資款之舉,故伊前後供述矛盾,顯難憑信,而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連耀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判決理由欄漏未論述共同正犯,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於78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審理中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欠佳,堪認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空口否認犯罪,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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