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訴人 田冠鈞
田冠聰 田冠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田瑞徵 被上訴人 王錦銓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瑞徵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27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 徐秀英 購買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於85年間申請鑑界時,地政測量員聲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1,122平方公尺,有59平方公尺之誤差,被上訴人乃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面積應扣除上開誤差,以1,063平方公尺(即321.5坪)計算買賣價金,故買賣總價為2,572萬元。嗣系爭土地於95年9月7日辦理重測,並合併登記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確定為1,089.5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其多取得之
26.51平方公尺(即8.02坪)部分土地,並未給付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土地價款64萬1,6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各32萬800元。因徐秀英已於93年6月5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應由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子田冠鈞、田冠聰、田冠玉共同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田瑞徵32萬800元;給付上訴人32萬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田瑞徵32萬800元;給付上訴人32萬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與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伊係以現況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計算價金,伊並同意於不減少價金之情況下,任由賣方扣除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並無錯誤情事發生。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臺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其重測結果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所變更,惟此乃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所為變更登記,屬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市地重劃之行政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之買賣系爭土地行為無關。況系爭土地既已點交予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土地重測之利益及危險即當然歸由伊承受及負擔,與上訴人無涉。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7點所約定者,充其量僅係以伊領取補償費為停止條件,惟伊從未領得任何補償費,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繳付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稅法規定所負之稅法上義務,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購買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572萬元,並於86年3月6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合併登記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並確定其面積為1,089.51平方公尺,而徐秀英已於93年6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7頁、29至36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其中26.51平方公尺(即
8.02坪)部分,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係屬不當得利,應按每坪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利益返還予伊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不動產標示」約定:「應扣除權狀誤差面積59平方公尺,更正時補償費歸乙方(指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領取」、及第11條「特約事項」第7點約定:「本件464-25地號土地,因地籍圖與權狀有誤差少59平方公尺,今乙方(指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面積更正及土地差額補償中,若本件土地已過戶甲方(指被上訴人)名義時,甲方願配合領取補償費後再交還乙方」(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雙方並未為事後互相找補差額(價)之約定,參以訂約後86年11月間,徐秀英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遭地政機關以該地號係屬地籍誤謬區,現正辦理協調更正中等詞為由未予鑑界,有該管地政事務所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買賣雙方於締約當時均認知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確有地籍圖及權狀登記面積與真實面積不一,且迄未鑑界釐清之情形,惟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仍同意以總價2,57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86年3月6日辦畢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22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24頁),則依上開約定文義,及事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實以觀,應可認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締約之真意,應係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無論面積若干),即令被上訴人取得登記面積1,1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亦不違反其本意。況查,上訴人自認上開約定係因買賣雙方對於買賣當時之土地面積數量之不確定性所致(見本院卷第9頁、20頁背面),顯見上開關於59平方公尺誤差面積補償費歸屬之約定,係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之不確定性所為之衡平措施,亦即出賣人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及更正補償獲准,則此更正補償即誤差面積之替代利益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是上開約定尤足證明出賣人應已取得買賣系爭土地全部之對價總額(含上開可能取得之更正補償利益)。倘認買賣雙方僅係以1,063平方公尺為買賣標的,則衡情,雙方當就若更正或更正補償未獲准時,買方理應補足該59平方公尺誤差面積之對價予賣方一節另予約定,方屬公允,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全文,未見此部分約定,益證買賣雙方確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買賣標的物,無論其登記面積為1,063平方公尺或1,122平方公尺。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總價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063平方公尺(即321.5坪)乘以每坪8萬元予以計價,房屋部分則是贈送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不動產標示」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見原審卷第7頁)。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元正」(見同上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價金予以分別標示,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每坪價格若干,則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顯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地上建物共計二棟,其一為建號5415號RC造二層樓房及其增建部分(門牌編號○○○鎮○○路○○號),登記面積為332.0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二○○○鎮○○路○○○○號廠房,為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無稅籍),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以其產權及使用面積以觀,殊難認為無經濟價值,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為無償贈送云云,亦有悖於常理,顯不足取。從而,即令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總價2,572萬元,適巧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即以321.5坪乘以每坪8萬元)相符,亦不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係按每坪8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辯稱以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應非無稽。
㈣、被上訴人係以總價2,57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地上建物,已如上述,則其本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登記面積(原為1,1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土地之危險負擔即歸由被上訴人承受,是系爭土地於95年間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經更正面積為1,089.5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9頁),致被上訴人受有短少登記面積26.51平方公尺(計算式:1,089.51平方公尺-1,063平方公尺=26.51平方公尺)之不利益,即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與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開地籍圖重測而受有26.51平方公尺之利益,並致上訴人田瑞徵及其妻徐秀英受有損害,猶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田瑞徵32萬800元;給付上訴人32萬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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