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楊清炳 被告 潘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相處不睦,原告前曾多次訴請離婚,嗣因被告於89年11月10日書立悔過書,原告原諒被告而將前開離婚訴訟撤回,被告此後不願與原告行房。最近原告因記憶力衰退,經診斷疑似失智症,被告仍對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要求被告記時間提醒原告起床,被告並未理會,原告離家在外,醫生說可能會迷路,原告到過板橋車站,發生無法回家的情況,被告也不曾要求原告回家,也不帶原告去看醫生。兩造分房十多年,自七、八年前開始,原告住在地下室,被告住一樓,原告偶爾才到一樓拿取物品,婚姻有名無實,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共同住所是在南雅東路,被告每日都會返家,原告則是視其心情決定是否返家,兩造分房,各有各的房間,偶爾才睡在一起。原告所提89年11月10日悔過書,乃因被告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原告希望聲請人簽立悔過書保證,原告才照著寫。原告似乎罹患健忘症,最近常常擾亂被告,被告受不了,且因房屋整修,原告搬到地下室,最近一、二年遂離家在外,兩造分居期間沒有原告所稱那麼久.被告及小孩也都有勸原告返家,原告都不肯,原告偶有返家,被告也會煮稀飯給原告吃,但是原告沒有要求被告攜其去看病,原告沒講,被告就沒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其前曾多次訴請離婚,嗣因被告於89年11月10日書立悔過書,原告原諒被告而將前開離婚訴訟撤回,惟被告迄今十多年不願與原告行房,且最近原告認為記憶力衰退,經診斷疑似失智症,被告仍對原告不理不睬,近年來原告住在地下室,被告住一樓,原告偶爾才到一樓拿取物品,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調1624號、94年度家調字第2282號卷宗核閱其內所附被告於89年11月10日書立之悔過書影本1紙無訛,且參以被告自承:兩造分房,各有各的房間,且近年來被告住一樓,原告住地下室,被告曾於89年
11月10日書立悔過書,最近原告表示伊疑似健忘症,惟原告未要求被告帶其就醫,原告沒講,被告就沒問等語。由是觀之,原告因記憶力衰退,經診斷疑似失智症,被告未付諸關心,未帶其就醫,更容任原告獨自在外,再參酌原告多次訴請離婚,案雖經撤回,兩造溝通相處仍未改善,仍各持己見,未能理性溝通獲得解決之道,對於維繫婚姻及夫妻感情之作為均未具體讓步,且兩造長期分房,現原告住一樓、被告住地下室,其間雙方也無善意溝通互動、關心,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婚姻有名無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已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對於家庭事務及維繫婚姻及夫妻感情之事,均各持己見,未能理性溝通獲得解決之道,原告認為被告不關心伊,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付出改善,對於維繫婚姻之態度消極,加上兩造長期分房、現又分住一樓、地下室,其間雙方也無善意溝通互動、關心,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婚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