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62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胡雅甄 〈原名: 胡銘 .債務人 陳春輝 債務人 林白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奉財政部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台財融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成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胡雅甄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邀同陳春輝、林白梅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放款借據約定。
詎料債務人96年5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235,01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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