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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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6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余國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余國坪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聲請人墊款日起給付按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1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89,393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1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96,819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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